(2014)殷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朱玉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殷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明,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长青,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明及辩护人许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朱玉明酒后驾驶豫EBH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峰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交桥西侧时,与被害人毛某驾驶的豫EFY9**号汽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玉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孙某等人证言、接处警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玉明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玉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晓辉审 判 员 尚海洋助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