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在信与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在信,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在信,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孙在信与被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在信于2013年7月1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共计20个月工资(1237×20=25460元)。2、判令被告补发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28个月)工资的不足部分(777.14×28=21759.92元)。3、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被告支付应发工资全额赔偿5937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孙在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在信和被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在信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2年以前负责被告公司郑州地区的销售,当年公司出台政策调整机构,撤销在外机构,因郑州当时遗留问题多,被告公司决定让原告负责郑州的遗留问题,并依公司的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在2002年10月前把遗留问题处理完,并将工资发到当年10月份,对于以后的工资发放要求进行考核。原告于2005年3月份把该项工作处理完后找到公司相关部门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后因职级待遇问题,原告于2006年11月开始上班至2010年底,公司出台政策,或上班或买断,原告于2011年1月份买断。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就2002年1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工资纠纷事宜,甲方进行了专题调查核实纠纷事项,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经甲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予以解决:一、按乙方2002年10月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数额(459.86元),补发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共28个月工资,共计壹万贰仟捌佰柒拾陆元零捌分(12876.08元)。二、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应有乙方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甲方已经垫付,甲方替乙方垫付的该款项不再从补发的工资中扣除。三、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乙方因自身原因没有上班工作,此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此期间甲方已经替乙方垫付的社会保险金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缴。四、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给付乙方壹万贰仟捌佰柒拾元零捌分(12876.08元),双方不再就工资等问题发生任何争议。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李孟坤(加盖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日期:2012.3.28。乙方:孙再信(签名)。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诉求理由及请求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该院提出诉讼,导致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撤销外部机构并要求作为郑州地区销售负责人的原告处理遗留问题,在原告处理完相关事务后,被告单位为原告重新安排了工作,上述问题及被告公司在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时给予原告的职级待遇问题均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项,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之范畴,故对于原告以其职级待遇多年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在被告单位逼迫下被迫签字的辩解,该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对其签订协议书这一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且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亦不能证实该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该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据此,该院认定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在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在信承担。宣判后,孙在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上诉人认为,虽然职级待遇的问题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之范畴,但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不到岗为由将责任全部推卸给上诉人,并拒绝补发上诉人20个月的工资。这种做法剥夺上诉人的合法劳动权和生存权,对一个为洛玻工作了几十年的老职工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讨要20个月的工资,应当在劳动合同法调整之范畴。2、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上班时就已是被迫、无奈。上诉人在洛玻任职处级干部十几年,不清不白,什么就不是了,连点说法都没有。上诉人从上班之日起就不间断地按程序反映自己的待遇和工资问题,从公司的会议纪要和领导的批示都没有说不给解决、不补工资,拖了几年过去了,当万般无奈想通过法律维权时,劳动纠察部门告知已过了时效。在上天无路入地无门的情况下,只好违心的先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当时我妻子患癌症五年,无法上班,买断工龄,几年治病花销巨大急需用钱)以便从法律上接续上时效,才可以找一个说理的地方。更何况职工个人与国企单位说事儿,职工个人肯定是弱势群体。被上诉人不按企业干部管理制度安排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不接受、不上班就一分工资也没有,上诉人坚持了20个月无法维持生计,只好屈服上班,这就应属被逼无奈和乘人之危。3、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是459.86元,经上诉人查证,早在1996年上诉人基本工资调整表显示,岗位工资400元/月,技能工资532元/月,两项之和932元/月,除基本工资之外,企业还有连动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工资、奖金、津贴五项。据此推算1996年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416元。另外,2006年上诉人以普通员工上岗,工资折上显示工资为1100—1800元每月不等,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每月补发459元,仅是上诉人实际工资的1/3,这就应属显失公平。4、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出示的上诉人补发工资的依据是“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核算单”,而并非是企业的实际工资发放单,工资核算单所显示的工资只是企业七项工资收入中的一项,并不是上诉人的全部工资所得。因此,协议补发的工资与上述人实际工资差距之大也就不足为奇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西工区法院的判决欠妥,显失公平,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和尊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之前提出过仲裁,仲裁已认定其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2、双方在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平等的。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现上诉人再次提出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孙在信2002年11月至2005年2月及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工资是否补发及补发标准、数额均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协议签订后,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孙在信在对协议中涉及问题即本次诉求的问题多次要求公司解决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该协议,对公司就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应当是明知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了解协议内容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签订该协议,并接受了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履行款,且之后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在此情况下,孙在信就同样问题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在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祖 萌审判员 :刘龙杰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