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明香、李文强等与盛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香,李文强,盛磊,王高军,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李明香,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乐县。原告李文强,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乐县。法定代理人李明香(系李文强之母),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娣,莱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高军,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687号1002室,企业组织机构代码:06505367-2。负责人宋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军,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3-2。负责人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香、李文强与被告盛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李明香、李文强申请追加王高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盛磊、王高军,被告盛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娣、被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香、李文强诉称,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李亮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钱江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国道206线与莲花山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盛磊驾驶的鲁B×××××(鲁B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拐时相撞,致李亮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07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盛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高军,登记车主为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盛磊受雇于王高军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盛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车主王高军承担或被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盛磊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高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高军,挂靠在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本人同意赔偿。被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高军,该车挂靠在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李亮存在一定责任且原告主张了高额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应过高,应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是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在没有第一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我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应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7时30分许,盛磊驾驶鲁B×××××(鲁B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与莲花山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李亮持C1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亮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亮,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东赵家庄村村民,生前系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司炉工。原告李明香系李亮之妻,原告李文强系其子。被告盛磊驾驶的鲁B×××××(鲁B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高军。被告王高军将其所有的鲁B×××××(鲁B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盛磊系被告王高军雇佣的驾驶员。鲁B×××××(鲁B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0时始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0时始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李明香、李文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丧葬费21418.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1556元(15778元/年×2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6.车辆损失818元。上述损失共计620892.50元,对其中的车辆损失818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确定原告丧葬费损失21418.5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为李亮出具的工作单位证明、李亮的医保卡、李亮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为李亮出具的工资明细、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艳阳天小区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潍坊华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潍坊华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收据、李亮的工资折、工作证、李亮的户籍注销证明、购房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被告盛磊的驾驶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李学昌和李波出具的用车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亮与被告盛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亮死亡并给原告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盛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236.50元。原告李明香、李文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表明李亮、李文强、李明香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艳阳天小区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购房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小区入住证明、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缴费凭证,以此来证明李亮及两原告均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艳阳天小区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上没有开发商的盖章,无法证实认购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小区入住证明及物业管理费等缴费凭证可证明认购协议成立并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两份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缴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发票上的印章是潍坊华颐物业收费章,并不是潍坊华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小区入住证明上的印章是潍坊华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两份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缴费凭证上的印章虽非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但该收据上印明:潍坊华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且依日常生活经验,物业公司为自身管理方便,往往为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业主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单位内部印章。因此,原告提供的小区入住证明及物业管理费等缴费凭证能够相互佐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装修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3日着手装修准备工作,按照正常装修周期,原告在2013年1月不可能入住小区居住,因此对华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自2013年元月份入住小区至今”的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能掌握和控制原告的装修程度和装修周期,且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与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明香、李文强提供的艳阳天小区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购房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物业公司出具的小区入住证明、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缴费凭证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明香、李文强及李亮已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李亮与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亮系本单位职工的证明、李亮的医保卡、李亮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李亮的工作证、山东美林卫浴有限公司人事部门为李亮出具的工资明细、李亮的工资折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亮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755元/年×20年,计款515100.00元。因原告李文强跟随父母生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5778元/年×2年÷2人,计款157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李亮存在一定责任且原告主张了高额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应过高,应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原告因李亮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63114.50元。因被告盛磊驾驶的鲁B×××××(鲁BQ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081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52296.5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盛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16607.5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被告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16607.5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没有第一受益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授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无规定,因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并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盛磊、王高军、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本案被告盛磊、王高军、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08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6607.55元;驳回原告李明香、李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9元,由原告李明香、李文强负担2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7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