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马其兴与马传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马其兴,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马传括(又名马传棵),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马其兴与被告马传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其兴诉称,马传力由被告马传括担保于2013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马传力因病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传括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马传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马传力由被告马传括担保于2013年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马传力给原告书写借据一支,被告马传括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5月,马传力因病去世,借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马传括签名的马传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其兴与马传力、被告马传括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马传力借原告马其兴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传力理应偿还。现马传力因病去世,不能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马传括为马传力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传力逾期还款,被告马传括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告马传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马传括(又名马传棵)偿还原告马其兴借款5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传括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