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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与谢红飞、杨高生、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谢红飞,杨高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艳。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曹金萍。被告谢红飞,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高生,男,1985年4月9日生。被告:杨高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红飞、杨高生、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杨高生并作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谢红飞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兴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零点20分左右,在106国道与濮阳县南环路交叉口转盘北,被告谢红飞驾驶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上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祥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JLG8**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小客车损坏、孟祥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原告车辆经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3700元整。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对于原告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另查,被告事故车辆车主是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537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0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件还有第三方伤者和死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部分数额赔偿其他伤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车主应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架号照片、牌照号照片,第二组车损评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有异议,第一是单方委托,且委托人并非原告,该鉴定报告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二鉴定报告中第3页第3行已使用该车辆15个月,与事实不符,根据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距事故发生时间已经有22个月,根据保险公司对其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庭下3日内提交新车购置价,原告也应提供新车的购置发票,所以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拖车费有异议,票据出具的单位不是正规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格,且该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定;第三组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查询单有异议,没有加盖查询单位的公章,无法认定该车辆是否归原告所有。被告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杨高生、谢红飞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高生,驾驶人谢红飞是杨高生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责险,主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零时20分,孟XX酒后驾驶豫JLG8**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交叉口转盘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谢红飞驾驶的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孟祥伟受伤、豫JLG8**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X当场死亡和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被告谢红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无责任。原告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JLG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提交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河南中州(2013)第C-0224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豫JLG8**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537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后与原告协商该车车损为48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杨高生,该车挂靠在唐山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谢红飞系杨高生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是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红飞在驾驶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杨高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高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损费,双方当事人协商为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必要的、实际的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车损费等损失共计55000元。本次事故中另有受损当事人孟XX、马X的法定继承人,按照各受损当事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53元,下余42647元,应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21323.5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3676.50元(12353元+21323.5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3367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承担339元,被告杨高生承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