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2140号张云真诉邱天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真,邱天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张云真,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安潮,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邱天贵,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原告张云真诉被告邱天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云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真诉称,2012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净峰镇延寿中学地段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KT99**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被告负责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经济关系终结。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赔偿款,另外30000元事故赔偿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明确其所欠赔偿款数额及支付时间。之后,被告前后分三次向原告偿付赔偿款23000元,仍有7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无意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邱天贵应支付尚欠原告张云真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其实际还清款项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日计人民币1173.816元。审理中,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天贵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尚有7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来源于公安机关,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认定。证据3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内容清楚明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在惠安县净峰镇延寿中学地段,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闽CKT9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出院。2013年2月1日,经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经济关系终结。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在调解当日出具一张结欠原告赔偿款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于2013年2月1日先付原告5000元,另25000元分5个月给付,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赔偿款33000元,仍有7000元未予支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协议及其承诺的期限付清全部赔偿款。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3000元,尚有7000元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天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0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