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东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磊。委托代理人蔡惠艳。委托代理人吴淑燕。被告吴开英,男。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思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11月26日被告吴开英以种植西瓜缺乏资金为由,向本社辖区尖峰信用社申请贷款本金5000元。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年限为1年,即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95‰。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就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120元本金以及2012年3月27日偿还利息1元后,至今尚拖欠偿欠借款本金1476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开英偿还借款本金14760元及相应利息1468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2月21日至偿清之日利息另计);2、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件有:吴开英借款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信户借字(2004)第125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吴开英未出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开英为了扩大种植业,经过协商,与原告下属单位尖峰信用社于2004年7月1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吴开英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年(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月利率6.195‰,到期一次性偿清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2%计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尖峰信用社于2004年7月1日向吴开英提供贷款15000元。贷款逾期,被告吴开英只偿还本金120元及利息1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8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开英还款。经法庭当庭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尖峰信用社与被告吴开英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尖峰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开英发放贷款,被告吴开英逾期还款,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开英借款本金15000元,已偿还本金120元,尚拖欠本金14880元,但原告只诉请吴开英偿还本金14760元,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开英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4760元及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14760元及利息(贷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付,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从200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吴开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思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增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陈兴榜撰稿:杜思敏校对:邢增群印刷:邢增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打印8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