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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凤,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波凤,女,满族,1967年02月19日生,农民,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1966年03月19日生,农民,住九台市。系原告人徐波凤之夫。委托代理人齐兴茂、王禹祁,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0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0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朝君,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徐波凤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朝君、原告人徐波凤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及其代理人齐兴茂、王禹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08月26日20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台市东湖镇二十七中学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徐波凤撞到,造成徐波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波凤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一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波凤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给付原告人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医疗费225461.4元、误工费11412.54元、护理费2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4.6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630260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元,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160元,共计人民币1605752.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代理费收据、后续治疗费、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过马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08月26日20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台市东湖镇二十七中学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徐波凤撞到,造成徐波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波凤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一级伤残(2014年01月13日),原告人徐波凤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次无证驾驶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08月28日至2013年09月03日)。原告人徐波凤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日。原告人徐波凤有二名子女,其女已成年,其子魏荣研2000年03月27日生,原告人徐波凤母亲王淑芝1939年07月24日生,原告人徐波凤父亲徐洪志1935年12月28日生,原告人徐波凤父母共有五名子女。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波凤造成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医疗费134821.79元、误工费11331.6元(80.94元×140日(2013年08月26日至2014年01月12日))、护理费22095.42元(120.74元×43日×2人+120.74元×9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日×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1.91元(12372.34元(魏荣研6186.17元/年×4年÷2人)+7423.4元(王淑芝6186.17元/年×6年÷5人)+6186.17元(徐洪志6186.17元/年×5年÷5人))、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630260元(31513元×20年)、医疗依赖费用480000元(2000元×12个月×20年)、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160元,共计人民币1521764.12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代理费收据、后续治疗费、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鉴定意见书;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告人徐波凤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波凤有证据证明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徐波凤的法定代人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过马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02月19日止,已扣除2013年08月28日至2013年09月03日被行政拘留的7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波凤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21764.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波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