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蒋小秀、蒋晓楠等与何满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秀,蒋晓楠,李氏,何常合,何冰祥,何满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蒋小秀。原告蒋晓楠。原告李氏。原告何常合。原告何冰祥。法定代理人何常合。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被告何满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王辉。原告蒋小秀、蒋晓楠、李氏、何常合、何冰祥与被告何满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满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何满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出发驶往余姚。6时15分许途经上虞区百悬线皂湖市场地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各原告直系亲属蒋成静发生碰撞(事发时步行),造成蒋成静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288.61元、误工费(家属)4543.20元、护理费10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40元、交通费11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1528元,合计933205.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满周已支付350000元。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何满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923元;二、判令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一何冰祥抚养费176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满周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系浙D×××××号车主,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基本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蒋成静家属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并且被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希望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已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含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何满周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用有5618.45元非医保,应该扣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现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按照现有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且缺乏相应依据;对交通费、住宿费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外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对于原告主体身份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20、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的费用情况;21-30、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结婚证明、生育证明、户口本二份,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及继承人的身份情况;31-33、暂住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开始居住在上虞百官,以非农收入生活,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居民标准进行理赔的事实;34-38、收据、诊疗证明书、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支出情况及其他损失情况的事实;39-4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618.45元;暂住证证明,只能说明死者生前主要居住地在城镇,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他费用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实际有这些费用,应当开具正规的发票;交通费发票对部分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出所需来确定交通费用。上述证据被告何满周因未到庭而质证不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何满周、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陈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五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说明被告何满周已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中包括了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经质证除其他费用的收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蒋成静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成静虽系农村居民,但综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绍兴市上虞区,并在当地从事运输服务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之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系受害人出事后,其家属来上虞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受害人其他费用,其中三角枕、护理垫、卫生用品等计228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300元不予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赔偿新标准出台时间、本案受理和审理过程的时间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等因素,根据合理性予以认定,即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确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五原告分别系死者蒋成静的妻子、子女及母亲。2014年1月1日,被告何满周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出发驶往余姚。6时15分许途经绍兴市上虞区百悬线皂湖市场地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受害人蒋成静发生碰撞(事发时步行),造成蒋成静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五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288.61元(注非医保用药5618.45元)、护理费10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3407.40元(死者亲属处理后事,75.72元/天×3人×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0元(原告李氏为14700元(11760元/年×5年÷4人))、交通费1166.50元、住宿费1977元、其他费用228元(系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903129.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满周已向五原告支付340000元,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尚有赔偿费用未赔付,故五原告诉诸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何常合与本案受害人蒋成静系夫妻,蒋成静有二女一子,即前妻所生原告蒋小秀、蒋晓楠、与原告何常合所生何冰祥,其中蒋小秀、蒋晓楠已成年;受害人蒋成静的母亲即原告李氏共生育四个子女;身份证号码登记为342130196211223417的受害人蒋成静与身份证号码登记为622630196902121713的蒋成静系同一人。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何满周,该车在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何满周所有,故应由被告何满周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五原告要求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原告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何满周根据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按60%予以承担较妥。关于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一何冰祥抚养费17640元的诉讼请求,系五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蒋成静死亡,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五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何满周书面辩称已经向五原告支付340000元及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辩解已支付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满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69877.59元,合计人民币589877.5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应赔付原告蒋小秀、蒋晓楠、李氏、何常合、何冰祥人民币239877.59元,支付被告何满周人民币3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9元,依法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何满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