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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拥军与徐香仙、安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吴拥军,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付占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京,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徐香仙,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拥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京、徐香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拥军因被告安京、徐香仙未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京、徐香仙返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万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1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安京、徐香仙系夫妻,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当日两笔)、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吴拥军借款总计230000元。原告吴拥军向本院提供的四张借据中,只有2014年1月14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一张借据上写有利息,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未写明利息起算时间,可推断为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其余三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安京、徐香仙未返还原告吴拥军借款230000元属实,被告安京、徐香仙未向原告吴拥军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拥军主张的利息请求,未约定的不予支持,其中20000元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请求,因该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京、徐香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拥军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安京、徐香仙负担2450元,其余24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