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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3)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勇、审判员李元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导致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结婚之初互敬互爱感情融洽,使很多人羡慕。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昔日夫妻感情,被告愿意等待原告回心转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订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4年3月底双方协议离婚并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争吵,实属家庭生活中的小摩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晓东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