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成章与张瑞芳、林振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章,张瑞芳,林振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吴成章,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瑞芳,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振宗,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成章与被告张瑞芳、林振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锦锋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芳、林振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章诉称,被告张瑞芳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0日二次向原告吴成章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林振宗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到期借款人未还清,担保人愿意负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张瑞芳、林振宗出具借条贰张给原告吴成章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瑞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林振宗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瑞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林振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芳、林振宗未作答辩。原告吴成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借条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瑞芳借款以及被告林振宗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11日及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瑞芳每次向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20000元。都由被告林振宗作担保。被告张瑞芳、林振宗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吴成章收执,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计算办法。至今被告张瑞芳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林振宗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成章与被告张瑞芳、林振宗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芳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2000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张瑞芳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计算办法没有约定,在原告主张权利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吴成章与被告林振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振宗履行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振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瑞芳、林振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振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振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瑞芳、林振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佩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