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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庆龙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庆龙,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庆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皇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庆龙因与被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庆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有疑点,也不符合常理,应高度重视,依法改判。本院审查查明:陈庆龙系矿务集团原下属权台煤矿的退休职工。2008年5月陈庆龙离岗前,权台煤矿组织即将离岗人员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徐州矿务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于2008年5月9日出具的职业健康监护报告显示,陈庆龙未患职业病,体检结果为“二对半:小三阳、肝功:GPT69u/LGOT54u/L、血常规:白细胞总数减少3.0×109/L”,为体检结果异常人员。陈庆龙病情现发展为肝炎后肝硬化,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陈庆龙认为其直到2010年6月才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体检结果,精神受到打击,矿务集团未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陈庆龙,致使陈庆龙由肝炎发展为肝硬化,遂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区法院),请求判令矿务集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8万元(按12000元/年计算20年,矿务集团承担3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2万元。一审中,泉山区法院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体检中心调查,该中心告知:陈庆龙的体检情况属实,体检结果产生后,医院将体检情况汇总后交给矿务集团;离岗前体检是必做的,接触粉尘的煤矿工人每两年体检一次,煤矿也会定期组织进行常规体检;该次体检的半年后,陈庆龙曾因病在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陈庆龙也曾进行体检,对自己的病情是明知的;体检显示陈庆龙为慢性肝炎病人,而非肝硬化,肝硬化的形成是一个长期渐变过程。一审中,陈庆龙自认于2008年7月或8月在徐州市中医院做过开刀手术,当时不知道血检是否正常;2009年8月在贾汪区人民医院体检,当时显示肝功能异常。泉山区法院认为:陈庆龙作为接触粉尘的煤矿工人,单位正常为其进行相关体检,陈庆龙对自身健康状况也应尽到注意义务。从陈庆龙自述来看,其在2008年5月体检之后的很短时间内即因其他疾病住院手术,在其他医院也进行了常规体检,并在多家医院进行相应治疗,对自身身体状况是明知的。对于陈庆龙的病情演变,矿务集团的行为并无过错,且与陈庆龙病情也无因果关系。陈庆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庆龙的诉讼请求。陈庆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陈庆龙提供其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8月7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痔疮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其在徐州市中医院的治疗材料未显示其患有乙肝。矿务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3月26日,徐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庆龙于离岗体检后的2009年8月在贾汪区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其为慢性肝炎病人,并非肝硬化。之后,陈庆龙在多家医院进行相应治疗。陈庆龙主张矿务集团未将离岗体检结果及时告知导致其病情发展为肝硬化,但肝硬化可由多种致病因素引起,其形成系致病因素长期作用的结果,有一个渐变的过程,根据陈庆龙的病情演变过程,陈庆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矿务集团的行为与其病情发展存在因果关系。况且,陈庆龙离岗前由单位组织的体检系职业健康体检,目的在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而根据国家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及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规定,肝炎并非职业病,故陈庆龙不属于单位安排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的职业病病人,矿务集团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陈庆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庆龙认为原判决有疑点、不符合常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庆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审 判 员  周建会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