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允勤、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19时53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X10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8KM+460M处,与同向的行人史某发生相撞,被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史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解明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