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3)1675号张永健、鞠锁成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建,鞠锁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建,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男,37岁,汉族,工人,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伟,男,该公司职工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以下简称被告)、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健、被告鞠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鞠锁成驾驶冀J25**号轿车沿春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肃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孙某某驾驶的冀J85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鞠锁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7780元,鉴定费用1140元,事发后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86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冀JX2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按责任依法承担。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在质证后发表意见。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予以赔偿。被告反诉称,反诉人驾驶冀J25**号轿车沿春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肃水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反诉人的司机孙某某驾驶的冀J859**号轿车相撞,造成反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反诉人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反诉人已经向法院起诉,此次事故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反诉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15000元。原告辩称,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辩称,冀J859**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与准驾相符并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冀J25**号轿车沿春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肃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孙某某驾驶的冀J859**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鞠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其系冀J859**号轿车的车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9020元,鉴定费1140元。提交证据: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两张,结账单两页,公估报告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在公估报告书中有记载,当时未开具收费发票。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账单以及修车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从结账单显示修车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从修车日期可以明确看出该次修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修车发票打印日期2014年2月1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即使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我方认为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公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损失认可。但是对上面载明的公估费1140元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估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方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正式发票,我方对公估费不认可。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质证称,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我公司不发表意见,不承担该案件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受伤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沧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8.1元。误工费6590.3元,被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2年度统计数据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每月为3295.1元乘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两个月等于6590.3元。护理费2310元,反诉原告由妻子焦某某护理两个月,焦某某从事教育业,参照2012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业数据为39537元,每月为3295元,每天为110元乘以护理三周21天等于2310元。交通费350元,反诉原告去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租车50元,租车去沧州检查3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60天乘以每天30元等于1800元。车损12540元。鉴定费720元。眼镜损失285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为2958.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反诉人追加的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9250.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反诉人全部赔偿;以上财产损失车损、鉴定费、眼镜损失为16110元,首先应由被反诉人追加的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14110元由被反诉人追加的保险公司承担30%为4233元。以上被反诉人追加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反诉人损失共计18441.1元。提交证据:一、肃公交认字(2013)第415号事故认定书和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反诉人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二、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沧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实反诉人需要加强营养、休治二个月、需一人护理以及医疗费的损失;三、反诉人的户口薄一份,证实反诉人系城镇居民及误工费的损失;四、肃宁县剑桥英语培训学校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与反诉人的关系以及护理费的损失;五、交通费发票8张,证实交通费的损失;六、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车辆损失数额;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的损失八、沧州市运河区鸿翔眼镜颐和店发票三张,证实眼镜的损失。九、行车本一份维修发票两张。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药费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在13年11月26日门诊收费日期为11月27号两张,12月2号1张,3号1张10号1张,对于是否是事故造成的我公司有异议,应提供门诊病例及营养清单,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治疗日期为13年12月27日以后,诊断证明是13年12月26日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提供的证据误工费与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没有住院,对于交通费我公司也不认可,因为伤势不严重可以坐公共汽车,对于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伤势不严重,对于鉴定报告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没鉴定过并且是单方面委托的,鉴定费我公司不赔付,眼镜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眼镜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原告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称,医疗费单据依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反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事故发生的11月26日当时原告在医院让医生进行了诊断和治疗,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但是由于被告保管不善将部分单据丢失,现在原告的医疗费只是部分可以找到的医疗费单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损伤需要治疗及需要有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是反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报告被告称认定过高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该鉴定报告内容真实而且根据我方提供的修车发票我方的费用超出了鉴定报告,所以说我方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法院判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对于我方主张的眼镜损失本案的原告可以证实。原告称,被告的眼镜确实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冀J25**号轿车沿春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肃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司机孙某某驾驶的冀J859**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鞠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9020元,鉴定费1140元提交了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结账单、公估报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为17780元,结账单及维修发票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19020元,但在维修单中有一项“公估费1140元”,但该维修机构并不具备鉴定公估资质亦未向原告出具公估报告书,其收取公估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收取了1140元的鉴定费,在公估报告书中有记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并收取鉴定费符合常理,鉴定费应为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114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7780元,鉴定费1140元,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8.1元,在事故发生的11月26日当时原告在医院让医生进行了诊断和治疗,由于被告保管不善将部分单据丢失,现在被告的医疗费只是部分可以找到的医疗费单据,营养费1800元,营养60天,每天3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沧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158.1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有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需要加强营养,但被告主张营养期60天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确定被告营养期为30天,被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营养费为900元。被告主张误工费6590.3元,被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2年度统计数据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每月为3295.1元乘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两个月等于6590.3元。护理费2310元,被告由妻子焦某某护理两个月,焦某某从事教育业,参照2012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业数据为39537元,每月为3295元,每天为110元乘以护理三周21天等于231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户口薄、肃宁县剑桥英语培训学校登记证书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主张车损12540元,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鉴定费72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眼镜损失2850元,虽提交了沧州市运河区鸿翔眼镜颐和店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亦承认被告眼镜在事故中受损,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原告在事故现场的记载亦没有被告眼镜受损的记载,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证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9020元,被告的损失共计24518.4元。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的损失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建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建车辆损失、鉴定费11914元。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医疗费、营养费205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0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车辆损失、鉴定费337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建、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鞠锁成承担,反诉费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波审 判 员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