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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朱元生与丁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生,丁庆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朱元生,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庆奎,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元生诉被告丁庆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文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庆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生诉称,被告丁庆奎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借原告4万元,2011年6月6日借原告4万元、2011年1月14日借原告6万元,2011年7月21日借原告6万元,总计2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先主张55000元,以四张借条最后的日期2011年7月21日开始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至55000元为止之日,其余的利息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庆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庆奎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总计2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4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1年1月14日-2011年11月13日。其余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四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且被告曾支付过一张借条的两个月的利息7300元,具体偿还哪一笔什么时候偿还的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庆奎拖欠原告朱元生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丁庆奎应依法予以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虽原告主张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已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7300元,但根据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2分,无法吻合,原告的陈述互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存在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7300元应当扣除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的,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2011年1月14日的借款6万元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其余三笔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进行催告,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庆奎偿还原告朱元生借款本金192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2011年1月14日的借款6万元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1年1月21日、2011年6月6日、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1327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元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丁庆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