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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帕萨特牌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徒步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三个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三受害人及家属与孙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孙某某。证实上述事实的有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20分许,上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帕萨特牌轿车时,与徒步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乌某某(女)、萨某某(女)、宋某某(女,1992年11月28日出生)相撞,致三人受伤。发生事故后,孙某某随同伤者前往医院。乌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孙某某在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警队认定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期间被害人乌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萨某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孙某某赔偿损失。孙某某的亲属与乌某某的亲属及萨某某、宋某某分别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乌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00元,代为赔偿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代为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乌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萨某某、宋某某均对孙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9日20时许,驾驶帕萨特牌轿车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三个人相撞了。这时正好来一辆警车,我和警察将伤得较重的女孩子抬上警车送中医院,后来警察把我带到交警队了。2.萨某某、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9日20点许,洗完澡来俩人与乌某某(当时不知道她的名字)同行回学校时,走到内蒙古民族大学新区东门南侧时被车撞了。3.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及死亡原因。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户籍证明,证明孙某某及被害人自然情况。6.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及家某某与孙某某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孙某某,申请撤回民事诉讼。7.抓获经过,证明孙某某被抓获经过。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孙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时充分考虑到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已经从轻处罚。因此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月英审 判 员  杨国辉代理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家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