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银翔牌正三轮车载何某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400M处时,与宋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上的鲁11/389**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何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大失血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通话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范术平审 判 员 郑 雷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