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22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4)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在庐江县城采取趁人不备或用自带钥匙偷开等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四辆,电瓶车一辆,所盗车辆价值计人民币81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1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路万佳电器城门前,盗走汪翠英停放的一辆越野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早上六点多,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庐江县庐城镇交通路和军二路交岔路口的万佳电器城门口走廊上,十一点半左右发现不见就报了警。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早上9点多,其在庐城军二路一手机店门口找到一辆电动三轮车,车子没有上锁,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一把把试试,将三轮车打开偷走,骑到城里好几个地方去卖,店主都不肯收,其就将三轮车的电瓶卸下卖了180元,车子扔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二、2013年8月7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圆梦婚纱摄影店门前,盗走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越野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早上8点20分左右,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庐城镇塔山路大夏新村巷子旁,到巷子里买菜,十分钟左右出来就找不到电瓶车,后报了警。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其在庐江县中医院北边的老大楼旁边的一个巷子里,找到一辆电动三轮车,好像是红色的,车子没有锁。其用随身携带的旧钥匙一把把试,将三轮车打着偷走,电瓶以240元卖了,车子扔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三、2013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许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与环城路岔路口朱墩菜市场处,盗走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家家乐牌电动三轮车。后李某某等人在庐江县看守所附近发现被告人许某某并将其控制,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将该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8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早上约五点半,其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去庐城镇朱墩菜市场批发菜,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菜市场外,六点钟左右出来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其打电话让小叔子王斌来接其回家,七点左右,其和王斌路过庐江看守所附近,看到其被盗的三轮电动车,把骑车的人拦下,泥河派出所过来把小偷控制并带走。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早上大概6点钟左右,其到朱墩菜市场附近的四岔路口时发现一辆电瓶三轮车停在路边,看周围没人,就走到那辆电瓶三路车前,发现车钥匙还插在锁上,就直接骑着那辆电瓶三轮车走了,快到合铜公路时被两个人拦下来,其想跑没有跑掉,被带到派出所。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四、2013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百花宾馆门前,盗走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庐城镇文明路百花宾馆门口摆地摊,电瓶车停放在其大约一米的地方,车子没有锁,钥匙还插在上面。其13时左右到车上上拿了东西,但过了几分钟就发现车子不见了,后报了警。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庐城文明路百花宾馆门前找到一辆电瓶车,没有上锁。其四周转转,发现没人后就把电瓶车直接骑走了,车子卖了240多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五、201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隆泰广场华润苏果超市停车场,盗走朱宝开停放的一辆红色越野大太子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1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7点左右,其将红色越野大太子牌电瓶车停放楼下靠西边的角落里,车子只锁了龙头锁,当天16时左右发现车子不见,报了警。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苏果超市万佳服装城后面的停车场,将三轮车偷走,卖了5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综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在庐江县庐城镇实施盗窃五起,盗得电动三轮车四辆,电瓶车一辆,所盗车辆价值计8166元。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归案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8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