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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曹国华与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华,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91号原告:曹国华。被告:洪胜。原告曹国华为与被告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洪胜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与利息,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2013年起未付利息。2013年9月催讨时,要求还本放弃9个月利息,被告仍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胜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洪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国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