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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华粉与蔡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粉,蔡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342号原告李华粉委托代理人孙荣礼被告蔡德山原告李华粉与被告蔡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粉的委托代理人孙荣礼、被告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粉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蔡德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都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000元。被告蔡德山辩称,原告承接泰州医药城药检工地的建筑工程,我在原告后面做工。本案的借条是当时原告向我预付的工资款。该款项在原告李华粉所欠我的工钱中已经扣除,现在双方工资款已全部结清,故我不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李华粉向被告蔡德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蔡德山药检2008年工地工资计柒仟叁佰肆拾叁元正”。2008年12月30日被告蔡德山向原告李华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华粉人民币贰仟元整。此据蔡德山2008年12月30日”。2011年6月27日蔡德山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华粉、万某某共同偿还欠款7343元(因李华粉、万某某未到庭,该案缺席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华粉、万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蔡德山工资人民币7343元。2014年3月6日原告李华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德山偿还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11)泰海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德山向原告李华粉借款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德山应当偿还原告李华粉上述借款。被告蔡德山辩称,该款是预付的工资,并已结清。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原告李华粉向被告蔡德山出具欠工资7343元的欠条,并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而本案中的借条系出具上述欠条的次日出具,不存在已抵扣的可能,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粉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德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春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