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包某与柯日辉、林琴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大飞,柯日辉,林琴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包大飞。委托代理人:梁建斌。被告:柯日辉。被告:林琴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原告包大飞与被告柯日辉、林琴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8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包大飞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0日,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包大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斌、被告柯日辉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包大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斌、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包大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斌、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及被告柯日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章卫明、XX清,被告申请的证人陈冬云、黄远水、叶衍杰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木材生意,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柯日辉口头达成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柯日辉出售给原告黄花梨木材2.08吨,单价为50美金/公斤,因该木材在市场上比较畅销,被告柯日辉要求原告先支付大部分货款,因当日原告没有准备资金,因此先支付给被告柯日辉购买黄花梨木材定金10000美金,后来又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预付货款200000元人民币,该款汇入被告林琴娥的农行帐户,于2011年5月21日预付货款100000元人民币,以上定金及货款预付款均由被告柯日辉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二被告收款后却迟迟不发货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款及货款预付款也遭二被告拒绝,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二倍返还定金20000美金,按照当时的外汇汇率1美金为6.34元人民币计126800元人民币,同时二被告应全额返还全部货款预付款300000元,以上共计4268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2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柯日辉、林琴娥答辩称:一、原告包某与案外人陈某、章某三人合伙与被告发生木材买卖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包某与案外人陈某、章某达成买卖黄花梨木材口头协议,约定黄花梨木材单价为50美元每公斤。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包某与陈某、章某三人当场支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美金,同时被告柯日辉出具了收条给原告。2011年5月19日,原告包某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20万元人民币,2011年5月21日,原告包某的合伙人陈某再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货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收到上述二笔款项后均出具了收条给原告。2011年5月22日上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将约1.3吨的黄花梨木材在磨丁黄金城有限公司驻老挝首都万象办事处仓库内过磅后依约交付给原告包某及其合伙人陈某、章某三人,当场原告包某与案外人陈某、章某与被告结清了货款。原告包某诉称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及预付款后至今未发货,且多次电话催促二被告返还定金款及预付款,根本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依约交付木材,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交易后至今,原告包某及其合伙人陈某、章某从无对该笔买卖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根本不存在电话催促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款及预付款等事宜。二、原告包某与案外人陈某、章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伙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1年5月21日的1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系陈某委托其外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认为无论原告包某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作为本案原告包某的合伙人陈某、章某均为本案合同相对人,系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为本案共同原告。三、因二被告已经依约交付木材,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诉讼。本案如经法院审理,原告败诉的话,那么根据民诉法第74条之规定,被告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支付证人的差旅费、误工费(二位证人均从老挝首都万象赶来作证)约12000元,应某原告依法承担。同时被告将保留因原告对被告进行诉讼保全(冻结被告银行账户),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而另案提出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包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三张及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订金10000美金及于2011年5月19日向二被告汇款200000元,于2011年5月21日支付现金100000元的事实。2、2011年5月17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网上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1美元兑换6.5108元人民币的事实。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在黄花梨木材交易过程中,交易习惯是先由买家付款,卖家后发货由收到货物的买家出具收条。4、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在黄花梨木材交易过程中,交易习惯是先由买家付款,卖家后发货由收到货物的买家出具收条。被告柯日辉、林琴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证人陈某外甥于2011年5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岭新河支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林琴娥的事实。2、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治安指挥部公安办公室外国人管理处出具的报告书正本及译本(2013年7月16日)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据形式合法,且该报告书的第四点已经明确了原告收到了全部的木材,两被告也依约履行了本案的全部交付义务,该报告书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机关调查后依职权出具的,其证明效力要远远高于本案原告所出具的证据。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交易系原告与陈某、章某合伙向柯日辉购买的,另证明本案讼争的黄花梨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及合伙人,并且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原告包某与其以及章某合伙向柯日辉购买了一批木材,先后向柯日晖支付了10000美元的定金及300000元人民币的货款,在2011年5月22日,被告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磨丁黄金城办公室交付了货物,后将货物运回国内销售完毕。4、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的黄花梨已过磅交付给原告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22日,被告柯日辉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磨丁黄金城办公室内将黄花梨木交付给原告包某与证人陈某、章某。5、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的黄花梨已过磅交付给原告并已经运到国内销售完毕。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底,被告柯日辉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磨丁黄金城办公室内将黄花梨木交付给原告包某与证人陈某、章某,并且已经运到国内销售完毕。6、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治安指挥部公安办公室及外国人管理处出具的报告书(2013年12月27日)一份,用以证明已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证机关加以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该报告书已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形式上是合法的;该报告书能够证实本案讼争的标的物两被告已如数交付的基本事实。那么从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建议中可以清晰反映出。两被告认为该报告书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公安机关调查后依职权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7、云南省昆明市明显公证处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公证并予以录音的公证书(2013-41465号)一份,用以证明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包某与第一次开庭出庭作证的陈某是认识的,并且从证人证言也可以反映出陈某与包某曾有合伙关系,该证人证言能够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包某当庭陈述且辩称的与陈某从未认识,也没有合伙关系是相矛盾的。二、该证人证言能够佐证本案讼争的木材两被告已经如数交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与陈某通过万象到昆明的国际班车运到国内,并由其下货装运的事实。三、该证人证言与证人陈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的证实本案讼争的木材已经如数交付的事实。8、视听记录一份,张金耀,138××××7899,福建省仙泳人,张金耀系原告与陈某、章卫平三人向被告购买的1.3吨木材的最后的实际的买受人。原告与陈某、章卫平通过国际班车将木材运送到昆明,再由昆明运输到福建仙泳,张金耀是最终的买家。为了进一步证实原告以及与他的合伙人实际已经收到两被告所出售的木材,被告林琴娥到福建仙泳跟张金耀对话并录音作为证据加以固定。张金耀已经收到该批黄花梨,通过录音记录包某等人是合伙经营关系,根本不像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根本跟陈某不相识,从张总与林琴娥及她的朋友对话来看,本来他来出庭作证,但考虑到原告包某还有10万元的货款没有支付,所以张总没有出庭作证。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银行卡存款凭条无异议,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收条是出具给原告包某以及证人陈某、章某的,且被告已经在2011年5月22日将黄花梨木交付给原告方;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收条也上明确写明收到原告包某的定金以及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明2011年5月17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经核查2011年5月17日的1美元兑换人民币6.510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证人王某、证人章某的证言只能说明其自身在从事木材的交易的方式,且原告也无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的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呼应,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2、6,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6的印章有可能被套用,且该证据2的报告书得出的结论除了被告柯日辉以及被告证人陈某的证言外并无任何其他事实依据,故该报告书得出的结论也是虚假的,对于证据6只是在证据2的基础上增加了黄某及陶法增的证人证言,且该证言只是为了迎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意添加的,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治安指挥部公安办公室及外国人管理处只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作出的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两份报告书经老挝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使领馆予以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已经符合了证据的形式要素,现被告提供的报告书系老挝国家机关制作的,并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资料得出了当事人陈某、包某、章某系合伙人关系,向被告购买了木材款,并已收到双方约定的全部木材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应认定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治安指挥部公安办公室及外国人管理处出具的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大于其他书证,故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黄某、叶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治安指挥部公安办公室及外国人管理处出具的报告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三个证人证言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关于被告已经实际交付本案标的货物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经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陈常青的证言有异议,且该陈常青没有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为,陈常青在公证书中的证言、表示2011年5月份由客户陈某、包某分三次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运送木头到昆明,能够与被告提供的陈某、叶某的证人证言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市治安指挥部公安办公室及外国人管理处出具的报告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包某已实际收到货物并运送至国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张总”的身份也不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经过“张总”同意的情况下录音,且其录音的内容也模糊不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由于本案系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就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各自的主张和抗辩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认定规则,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细阐明。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原告包某及案外人陈某、章某与被告柯日辉口头达成木材买卖合同。2011年5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柯日辉购买黄花梨木材定金10000美金,201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汇款给被告林琴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方式预付货款2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柯日辉,2011年5月21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货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柯日辉也已如约交付货物,原告包某也已收到双方约定的全部木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前述证据认定规则,认为被告柯日辉、林琴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黄花梨木已经交付。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首先从本案定金及货款的交付情况来看,对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交付10000美元定金及2011年5月19日汇入被告林琴娥账户的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2011年5月21日交付的10万元,原告认为系现金交付,被告认为是与原告合伙的陈某指令其外甥汇入被告林琴娥账户。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5月21日其人在老挝,他自己有2万元人民币,其他8万元人民币现金是向朋友借的。原告上述说法并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1)、按照我国出入境管理及人民币管理制度,出入境人民币限额为2万元,人民币在老挝并不流通,其朋友长期持有大额人民币现金可能性较小;(2)、原告提供的两个借入人民币现金的朋友,均不能说明具体详细地址,在三次庭审结束,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次,按照原告提供证人王某、章某的证词,证明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而按原告起诉称口头约定按每公斤50美元,数量为2.08吨,原告对尚未支付的20多万元人民应如何支付至今无任何解释,而一般来说,梨木数量并不能确定,双方约定只能是一个大概,除非双方在买卖之前就已经对该批货物进行过磅,少量的现金应当是在最后交易环节货款两清时支付应该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最后,被告提供的陈某的证言及汇款凭据依据,无论从时间、数量和情节均能相互印证。第二、从被告陈述的货物交付情节来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本案虽然原、被告均在我国境内,但本案双方发生买卖是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故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万象市治安指挥部公安办公室及外国人管理处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标的货物有无交付所作出的调查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该调查报告既有当事人陈述,又有参与买卖过程的证人证词,调查人员走访了老挝万象市三江市场、三江宾馆、老挝中国商会浙江分会等有关部门,并勘查了磨丁黄金城驻万象办事处木材存放仓库及货运车辆,该调查报告具有相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次,被告柯日辉就木材交付细节的陈述有一定合理性。该陈述与证人陈某证词能够相互印证。第三、原告货款交付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将近2年,而原、被告约定的黄花梨木价格上涨了数倍,原告却未进行催讨,虽然原告口头表示曾催讨,但不能提供手机通话详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交付完毕货物,故现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大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共计10372元,由原告包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