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被告古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联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办完结婚证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由于办理结婚证时间仓促,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认识时间短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双方也没有在一起居住。故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民政部门出具的登记结婚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古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9月份时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定了亲,后于201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感觉双方相处不好,遂不愿再与被告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无子女,没有财务往来,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3月11日原告来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办理结婚证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联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