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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2014-1191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晓君,刘国芬,朱宪东,朱久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振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恒,该社职工。被告卢晓君,男,1977年10月29日生,满族,住平泉县茅兰沟乡雹神庙村。身份证132624197710296050被告刘国芬,女,1978年7月12日生,满族,住平泉县茅兰沟乡雹神庙村。身份证13262419780712604X被告朱宪东,男,1981年4月15日生,蒙古族,住平泉县平泉镇榆州南路。身份证132624198104150056被告朱久学,男,1952年6月28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平泉镇榆州南路。身份证132624195206280018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晓君、刘国芬、朱宪东、朱久学、刚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刚立勇的起诉,本院已准予,裁定书已另发。此案由审判员吴瑞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恒、被告朱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晓君、刘国芬、朱久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卢晓君于2012年9月1日在我单位下属茅兰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朱宪东、朱久学、刚立勇为其提供担保;刘国芬同意借款,承诺自愿履行合同的所有内容,2013年8月31日贷款到期未能清偿。至2014年3月31日已累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100.00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卢晓君、刘国芬、朱宪东、朱久学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宪东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应该负担保责任。但我现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卢晓君、刘国芬、朱久学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卢晓君以养鸡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兰沟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由朱宪东、朱久学、刚立勇作担保。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卢晓君为借款人,朱宪东、朱久学、刚立勇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用于养鸡,月利率9.5‰,按季结息,到期还清,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朱宪东、朱久学、刚立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卢晓君妻子刘国芬又签订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茅兰沟信用社,我与卢晓君是夫妻关系,我同意卢晓君在贵社借款十万元,期限一年,我们夫妻自愿履行该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卢晓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卢晓君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朱宪东、朱久学、刚立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4年3月31日累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100.00元。现原告要求卢晓君、刘国芬、朱宪东、朱久学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至2014年3月31日累欠利息61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晓君、朱宪东、朱久学、刚立勇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卢晓君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卢晓君违约。朱宪东、朱久学、刚立勇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卢晓君妻子刘国芬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刘国芬应该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刚立勇的起诉,属其对自己债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晓君、刘国芬、朱宪东、朱久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君、刘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借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100.00元,合计106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宪东、朱久学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卢晓君、刘国芬负担,被告朱宪东、朱久学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1200.00元)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