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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蜀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徐宝珍与徐宝卫、徐宝军、陈义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珍,徐宝卫,徐宝军,陈义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宝珍,系死者的儿。原告徐���卫,系死者的长子。原告徐宝军,系死者的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陈义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珍、徐宝卫、徐宝军诉被告陈义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陈义和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句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句蜀路26公里加100米处附近,超越同向行驶的徐宝军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被超车辆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摔倒,致摩托车乘坐人陈昌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义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三原告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后,被告陈义和逃逸,本案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义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陈义和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句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句蜀路26公里加100米处附近,超越同向行驶的徐宝军��驾驶的牌号为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与被超车辆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摔倒,致摩托车乘坐人陈昌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昌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陈义和驾车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义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军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昌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三原告损失费用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579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7557.5元。2014年3月13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向三原告释明,对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陈义和负担的赔偿金额,三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陈义和驾驶人信息查询、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昌秀死亡医学书以及到庭原、被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陈义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义和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宝珍、徐宝卫、徐宝军各项损失110000元。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陈义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义和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印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