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印伟俊与张志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张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印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其他股东及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38.5%股份转让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现金一次性支付,被告要求延期支付,加之,原告与被告既是老乡又是亲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的要求。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仍以自己当初购买的本金价格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下欠的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从江苏赶到成都催收,被告也没有诚意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因收款产生的差旅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在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38.5%的股权属实,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公司所负债务,在股权转让前后所承担的方式。2、被告于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后,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转让款,被告实际只剩下100000元未予支付。3、原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处理完毕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的债务,经核算,在股权转让前公司所负债务主要是应付货款802980.16元,按照38.5%应为30911147.36元,被告受让股份后所承担的该部分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与被告未支付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相互扣减,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9147.36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因受让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方军、陈才英的股份而成为了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份份额为38.5%。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张某某收购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印某某38.5%的股份,一次性转让股份给张某某,从协议签署之日后发生的所有盈亏与印某某无关。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股东顾玉娣、罗琳琅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张某某收购印某某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本金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过期未支付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载明:原告收到承兑汇票(股份转让款)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年检报告书;股份转让协议;欠条;领款单徐洪询问笔录;朱兴华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说明,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情况等。本院认为,因该部分证据材料均系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在该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仅从《欠条》中“张某某收购印某某成都宽鸿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本金2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能够看出,双方股权转让对价为20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陈述股权转让对价为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欠条》中约定的逾期支付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收款产生的差旅费用1500元,因双方在股权转让中没有约定该部分损失承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在股权转让前公司所负债务主要是应付货款802980.16元,按照38.5%应为30911147.36元,被告受让股份后所承担的该部分债务,应由原告承担,首先,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前公司对外债务是否由转让前的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没有约定,其次,公司对外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印某某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61元,原告印某某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