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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行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罗长青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娄星行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邓梦雄,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长青。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局娄星人社决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关于开展劳动保障定期监察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2013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拒不改正,于2013年12月12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娄星人社决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12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责令被执行人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星人社决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罗长青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龙伟林审判员  王春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志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