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原某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王某乙,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孩子也不管,并且把家里部分物品给拉走了,现已分居半年时间了,使夫妻双方无法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均分。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XQ560-M9288),价值1799元;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V-42EX410),价值4699元;海尔冰箱一台(BCD-248WBJV),价值4699元;九旺电热水壶一个(21GS08X1),价值420元;万宝901青花瓷饮水机一台,价值240元;016号沙发一个,价值22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80#鞋柜一个,价值420元;233餐桌一个,价值1300元;7038#茶几一个,价值58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XX岁。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XQ560-M9288),价值1799元;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V-42EX410),价值4699元;海尔冰箱一台(BCD-248WBJV),价值4699元;九旺电热水壶一个(21GS08X1),价值420元;万宝901青花瓷饮水机一台,价值240元;016号沙发一个,价值22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80#鞋柜一个,价值420元;233餐桌一个,价值1300元;7038#茶几一个,价值580元;以上价值16457元。被告被原告打伤花医药费2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从婚生女王某乙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原某某一起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6月1日始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三、婚后共同财产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V-42EX410),海尔冰箱一台(BCD-248WBJV)归被告原某某所有。九旺电热水壶一个(21GS08X1),万宝901青花瓷饮水机一台,016号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80#鞋柜一个,233餐桌一个,7038#茶几一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医药费225元由被告个人负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旸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