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宁强与王学、陆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王学,陆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宁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告王学,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告陆春梅,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学的妻子。原告宁强与被告王学、陆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伟华、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强与被告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学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学急需用款,于2013年7月31借款2万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3万元,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王学与被告陆春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学所借的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又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0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计付(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强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3、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王学、陆春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学辩称,我借原告的款项是事实,现在我手头紧,没能力一次还清,可以分期还清给原告,近日可凑够2万元给原告,希望原告先撤诉。被告王学无证据提供。被告陆春梅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王学对原告宁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学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陆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学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宁强借款2万元,立有借款凭据交原告宁强收执。借据约定月利率为4%。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学又向原告宁强立下借条,继续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王学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宁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陆春梅与被告王学在王学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陆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王学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0日两次向原告宁强借款各2万元、3万元,共5万元,有原告宁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学在庭上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学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春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王学所借上述款项,系与陆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陆春梅既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王学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王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王学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春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陆春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宁强;二、被告王学、陆春梅支付利息给原告宁强(利息的计算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学、陆春梅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禤 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