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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江周与被告黄太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祺,赵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王梦祺,女,200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马庄镇。法定代理人王二印,男,系原告王梦琪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颖超,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蛮子营村。委托代理人魏波,男,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责人闫雪勇,经理。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韶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祺与被告赵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祺的法定代理人王二印、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赵颖超的委托代理人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周韶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祺诉称,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赵颖超驾驶冀F186**号小型轿车在板东金三角汽车站南侧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行人王梦祺撞倒,造成王梦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梦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冀F186**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梦祺各项损失16944.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梦祺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赵颖超垫付款5000元。被告赵颖超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款项,应在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理合法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7时许,赵颖超驾驶冀F186**号小型轿车在板东金三角汽车站南侧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行人王梦祺撞倒,造成王梦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梦祺无责任。原告王梦祺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多发性皮肤挫伤。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6144.98元,交通费1300元。出院医嘱: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治疗,床上功能锻炼膝及踝关节,两周内不许下床活动。另查明:一、被告赵颖超驾驶的冀F1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王梦祺受伤后由其父亲王二印护理。王二印系霸州市网架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6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颖超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梦祺的医疗费6144.98元,交通费1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计51天,护理费共计5100元(2600÷30×5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1850元,(50元×3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赵颖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负担。故本案被告赵颖超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被告垫付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梦祺医疗费6144.48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以上共计14394.4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告王梦祺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赵颖超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梦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赵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