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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与白山市秦政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白山市秦政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管字第00007号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天平街付4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茂慧,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丰满区光明新村23#-4-5号。被告:白山市秦政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吊水村一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礼成,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秦政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白山市秦政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水泥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被原告所在地。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若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付款,则该设备作为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白山市浑江区,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白山市浑江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现在履行的是租赁合同,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租赁合同自然生效,原告的诉请也是返还租赁设备,给付租赁款,因此,本案是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属于原合同即工��品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是依附于原合同而成立的,原合同的约定及于补充协议,因此,《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对合同履约地为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的约定及于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即使履行补充协议中的关于租赁设备的事项,亦不能改变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即财产租赁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吉林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辖区���原告选择向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白山市秦政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白山市秦政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威审判员 孙立伟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秋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