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陶×1与陶×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1,罗×1,陶×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1,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1(曾用名陶×3),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2,(兼罗×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陶×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2、罗×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的父亲陶×4与母亲罗×2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陶×5、陶×2、罗×1、陶×6。陶×4于1988年6月17日去世,罗×2于2005年10月29日去世。陶×5于1984年4月被执行死刑,他未婚无子女。陶×6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其生有一子陶×1。位于海淀区102号房屋是陶×4与罗×2去世时所留遗产,他们生前均未留遗嘱。现陶×2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给付罗×1和陶×1折价款,诉讼费由我们和陶×1分担。陶×1在原审法院辩称:陶×2、罗×1所述家庭情况和亲属关系及房屋情况属实。我和父亲一直与罗×2生活居住在一起,对她所尽赡养义务最多,陶×2和罗×几乎没尽赡养义务,所以我应分得遗产的80%。罗×2的丧事是我出资18000元办理的,应从遗产中扣除。我要求继承房屋,给付陶×2、罗×1折价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系陶×4去世后由罗×2购买,故该房屋应为罗×2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罗×2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罗×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陶×5、陶×2、罗×、陶×6,陶×5先于罗玉珍去世,但其无晚辈直系血亲,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罗×2去世后,继承开始,但在遗产分割前陶×6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陶×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陶×4、陶×1与罗×2一直共同生活,且相对于陶×2、罗×2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应适当多分配给陶×1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陶×1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无其他住房,陶×2及罗×1均有其他住房,故该房屋归陶×1所有为宜。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达成了统一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在确定房屋折价款时,法院以此为计算依据。罗×2的丧葬费用系陶×1支付,此笔费用应从罗×2的遗产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〇二号房屋一套归陶×1所有,陶×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陶×2、罗×1房屋折价款各八十万元。陶×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一、陶×1、陶×2、罗×1平均分担罗×2的丧葬费18000元;二、陶×1、陶×2、罗×1按照多尽义务多分财产的原则处理本案诉争房屋。陶×1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方面,罗×2与陶×4有三套房产,安排的后事是陶×2、罗×1、陶×6每人分得一套房产。陶×2已将分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罗×1已将分得的承租公房变更为自己承租,不该再就本案诉争房屋主张权利。法律适用方面: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充分考虑陶×1、陶×6照顾罗×2较多的实情,陶×1所得份额应显著多于罗×、陶×2;二、陶×1既是陶×4的继承人,也是罗×2的实际赡养人,具有双重身份,应当多分财产。陶×2、罗×1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陶×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陶×4、罗×2夫妇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陶×5、次子陶×2、三子罗×1、四子陶×6。1984年4月陶×5去世,其未婚无子女。1988年6月17日陶×4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5年10月29日,罗×2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12年7月18日,陶×6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育有一子陶×1。二审庭审期间,陶×2、罗×表述陶×6曾经再婚,但陶×1、陶×2、罗×1均不能提供该女子具体情况的线索。本院在北京市民政局、西城区档案馆调查了陶增如的婚姻状况,未能查询到陶×6曾在北京登记结婚的记录。罗×2于2000年购买了102号房屋1套并登记为所有权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上述房屋的现值为255万元。陶×6生前与陶×1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与罗×2共同生活。陶×1的证人孙×、乔×、高×、边×、朱×、侯×、孙×一审期间到庭证明陶×6、陶×1与罗×2一直共同生活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很少看到陶×2、罗×1来探望老人。陶×1为寄存罗×2的骨灰支出18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户籍身份信息表、(84)高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房产证、丧葬费票据、骨灰寄存合同、碑文登记表、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在北京市民政局、西城区档案馆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陶×1虽主张罗×2有三套房产,但据陶×1陈述,另外两套房产的产权人、公房承租人均不是罗×2。因此,该两套房产不能视为罗×2的遗产,本院仅对102号房屋进行处理。陶×1主张罗×2与陶×4有三套房产,安排的后事是陶×2、罗×1、陶×6每人分得一套房产,陶×1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陶×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罗×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陶×5、陶×2、罗×1、陶×6,陶×5先于罗×2去世,但其无晚辈直系血亲,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陶×6与罗×2一直共同生活,且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故应适当多分配给陶×1遗产,具体数额由法院进行酌定。经审查,一审法院酌定的份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罗×2去世时,陶×1不满十八岁,其对罗×2进行赡养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陶×1主张其既是陶×6的继承人,也是罗×2的实际赡养人,具有双重身份,应当多分遗产,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1主张其承担罗×2的丧葬费18000元,要求与陶×2、罗×1共同分担。考虑到诉争房屋价值以及原审判决陶×1支付给陶×2、罗×1的对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陶×1支付陶×2、罗×1各八十万元折价款中已对罗×2的丧葬费进行折算,本院不予重复折算。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本案二审审期中,陶×2、罗×1表述陶×6曾经和她人结婚,但陶×1、陶×2、罗×1均不能提供该女子具体情况的线索。本院在北京市民政局、西城区档案馆调查陶×6的婚姻状况时,未能查询到陶×6登记结婚的记录。陶×6是否曾经登记结婚,是判断陶×6继承人数量的依据。本院无法确定陶×6的婚姻状况,自然无法通知陶×6潜在的其他继承人。陶×2、罗×1、陶×6是罗×2第一顺位继承人,陶×1是陶×6继承人,是罗×2的转继承人。陶×2、罗×1继承取得的诉争房屋的份额并不因陶×6继承人数量而受影响,陶×1应支付陶×2、罗×1的折价款亦不因陶×6继承人数量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应当说明,陶×1继承取得的诉争房屋的份额中可能含有案外人份额,该案外人为陶×6的其他继承人。如果陶×6的其他继承人,本院确认陶×1是该案外人遗产份额的保管人。该案外人出现时,陶×1与该案外人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由陶×1与该案外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元,由陶×2负担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罗×1负担三千四百七十五元,由陶×1负担六千六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二百元,由陶×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代理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