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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臧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红卫与徐明连、王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卫,徐明连,王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臧民初字第92号原告赵红卫,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剑坤,系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连,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传兰,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红卫与被告徐明连、王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连、王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卫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明连、王传兰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由二被告亲笔签名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赵红卫人民币5500元(伍仟伍佰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时,理应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5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有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连、王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卫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徐明连与王传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明连、王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