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马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8697118-8。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马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日升,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1时30分,陈某某驾驶陕AE62**号面包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904KM+500M处,将行人马某某等人撞到致伤,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淤血。经门诊治疗11天,花医疗费5737.40元,其中陈某某垫付3467.40元。2013年1月18日,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陕AE62**号面包车于2012年8月在信达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l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陈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现马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鉴于陈某某驾驶的陕AE62**号车辆在信达保险购置有交强险,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某承担。关于马某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认定如下:l、医疗费:马某某共花费5737.40元,有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定。马某某要求赔偿整容费10000元,该费用为继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2、误学损失:马某某要求赔偿其因伤造成误学损失15000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马某某要求赔偿其父亲马留会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8000元,数额过高,因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后确需人员护理,故其护理费应确定为6000元÷30天×ll天=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l800元,因其受伤后仅做门诊治疗,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营养费:马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08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马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酌定为3000元。7、马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20元,依据马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交通费确定为377元、住宿费为l00元。综上,确认马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737.40元;2.护理费22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377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为11414.40元。依法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其中应赔付马某某7947元,返还陈某某垫付的医疗346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给马某某人民币7947元。二、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陈某某人民币3467.40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信达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马某某医疗费计算错误;二、护理费2200元过高;三、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马留会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马某某照片、车辆保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原审是否错误计算马某某医疗费;焦点二,护理费2200元是否恰当;焦点三,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马某某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原审认定其医疗费为5737.4元存在计算错误,经核算,马某某医疗费应为5709.6元,其中马某某支付2242.2元,陈某某支付3467.4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更正;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马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其父亲马留会从外地赶回进行护理照料属实,马留会因护理马某某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认定为马某某受伤造成的护理费,原审参照马留会提供的公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予以计算护理费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疤痕,对其未来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原审依据马某某的受伤部位及恢复状况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费计算错误部分依法予以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给马某某人民币79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某负担450元,马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安宁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