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钟润发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洪,钟润发,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豫林、莫秀芳,均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润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于飞,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奇,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国洪因与被上诉人钟润发、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二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2372**号。2003年2月28日,广州石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增城管理组与(甲方)与增城市环球家具广场(乙方)签订《商业大厦第二层租赁合同》,乙方的代表为钟润发。该合同约定,甲方位于荔城镇富鹏区商业大厦第二层出租给乙方作家私商场使用已4年多,双方合作满意,现乙方投入70万元重新装修,具体协议如下:一、总面积6350平方,实际出租使用面积3850平方米,一定六年从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核定每月租金12000元;乙方租赁期间及中途违约的装修的设施,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固定设施具体包括:门、窗、墙、地面、卫生间、天花、水电、门面灯箱广告;二楼消防设施由甲方负责安装;乙方不准转租,等等。200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商业大厦第二层租赁补充合同》,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方扩大经营,租赁西北面2500平方,作家私商场使用,核定每月10000元,一定6年,租金不变,等等。2004年广州石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增城管理组出具《复函》,内容为甲方经研究同意:乙方钟润发承租的城市环球家具广场整体转租他人经营家具。2009年,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钟润发(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二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6736.5平方米,租赁期三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用途为作家具商场使用;甲方给予消防配套整改免收租金为两个月;月租金为2500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5天内向甲方交纳2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将承租房转租;该物业消防整改资金约46万元,全额由承租方投资,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化广东分公司收到钟润发支付的押金50000元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给钟润发收执。2009年7月1日,钟润发(出租方、甲方)将涉案租用房屋转租给林益忠(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二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涉案房屋仅作为开办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不得用作他用;月租金为每月74101.50元,等等。该合同最后一页手写记载:“同意本合同解除林益忠2010.6.12”。2010年6月28日,钟润发(出租方、甲方)与潘国洪(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的商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商场用途为家具、家饰及建材销售商场,计租日期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41755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押金141465元,此款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甲方要退还给乙方,等等。潘国洪向钟润发承租涉案房屋后用于经营销售家具商场,并领取了“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1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钟润发(承租方、乙方)就涉案房屋再次续租并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为:“第1条租赁标的1.1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为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第二层房屋或场地,面积约为6735.5㎡及附属设施、设备(若有)。……第2条租赁标的的用途2.1乙方承租上述租赁标的仅用于作家具商场用途。……第3条租赁期限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5条租金5.1本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的租金为每月34000元人民币。……第8条双方责任……8.2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除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外,还应负有以下责任:……8.2.10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不得将租赁标的转移、发包、转让等,不得利用租赁标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9条合同解除及终止……9.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9.2.5擅自将租赁标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方的;……”2012年5月15日,钟润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收到钟润发支付的押金52000元后,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给钟润发收执。钟润发向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续租涉案房屋并签订上述合同后,于同日又将涉案房屋再续转租给潘国洪继续经营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同日,钟润发(甲方、出租方)与潘国洪(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位于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商业大厦二层,建筑面积为6736.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号第C107748**号)的商场出租乙方使用。并向乙方提供该商场的消防合格证,以及提供甲方签约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条:商场用途该商场用途为家具,家饰及建材销售商场,……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为三周年:即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三条:租金支付方式1、租金标准:按月租金为伍万陆仟元计收租金(56000元/月)。2、租金支付时间:在租赁期限内每月的10号前缴交当月租金。逾期十日未按时缴交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原日租金1%的滞纳金。3、甲方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告知乙方,乙方按时租金存入账户。甲方收取租金后,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第四条:甲方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押金,金额为人民币141465元整。……第七条: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主不能随意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属违约。……(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方面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不按时支付超过60天仍未交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经营商场期间,因市场经济及个人经济等原因,造成商场亏本不能再维持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给予支持,但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的押金。……第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解调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九条:合同期满后商场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其中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自行处理。……”同日,潘国洪按约定向钟润发支付押金141465元,钟润发填写了《收据》给潘国洪收执。钟润发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潘国洪使用期间,向潘国洪提供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合格证号为增公消安检许字(2009)第63号,名称为广州市增城管厝商场,消防安全责任人为林益忠,地址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发证机关为增城市公安局消防监督大队。潘国洪虽然持钟润提供的上述合作证,但其经营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期间,一直未按规定以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的名义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潘国洪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于2012年9月13日6时40分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事后,潘国洪因火灾事故被公安部门刑事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2日,广州公安消防局作出穗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第二层E11柱至E12柱之间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2013年7月19日,潘国洪因犯失火罪被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潘国洪自2012年9月开始一直拖欠钟润发的租金。2013年1月25日,潘国洪的妻子陈卫娜将潘国洪签名的书面通知以快递方式邮寄给钟润发,以没有能力再继续承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由于快递信件被退件,故钟润发没有收到该书面通知。原审法庭审中,一、钟润发主张潘国洪自2012年9月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开始拖欠租金。潘国洪辩称其已支付了2012年9月当月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潘国洪认为其向钟润发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自2013年2月起解除。钟润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收到潘国洪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期间曾多次与潘国洪的妻子进行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潘国洪撤离涉案房屋、付清租金、处理并解决好死者赔偿问题,但潘国洪没有做到,至今涉案房屋仍停放着潘国洪的家具。三、潘国洪承认涉案房屋内现仍停放其的销售的家具。四、关于潘国洪支付押金141465元的处理问题,钟润发认为押金用于支付租赁房屋的火灾损失,不应在本案处理;潘国洪认为因涉案房屋的火灾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押金。另,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就钟润发拖欠涉案房屋租金一事,以及涉案房屋在潘国洪使用期间造成的火灾损失的问题,已另行分案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98号、(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97号。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98号案件过程中,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早已知道钟润发转租涉案房屋一事,并于庭审辩论阶段申请撤回要求确认钟润发与潘国洪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纠纷,钟润发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潘国洪支付拖欠钟润发租金840000元(租金从2012年9月暂时计至2013年11月,以实际拖欠的租金为诉求金额);2、解除钟润发与潘国洪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潘国洪原审辩称其不同意钟润��的诉讼请求。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于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述称钟润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潘国洪以钟润发未经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潘国洪使用为由,主张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无效,钟润发主张的租金应以钟润发支付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租金为准。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钟润发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潘国洪是得到其同意的。鉴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对钟润发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潘国洪使用一事不持异议,并同意钟润发的转租行为,且钟润发、潘国洪签订《商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潘国洪主张《商场租赁合同》无效,认为钟润发主张的租金应以钟润发支付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租金为准的抗辩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潘国洪抗辩钟润发没有依约提供消防合格证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租赁房屋用于开设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是使用单位,也就是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本案中,潘国洪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销售家具,应按规定申请消防安全检查。钟润发虽然向潘国洪提供了林益发在租赁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所领取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这是为了证明涉案房屋当时是经过��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可以出租使用,但潘国洪作为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家具销售商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其主张钟润发未提供消防合格证构成违约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潘国洪主张,其于2013年1月向钟润发以快递方式邮寄了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虽然钟润发在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导致书面通知的信件被退回,但是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1日起已解除,租金应从2013年10月计至2012年1月止。经审查,钟润发提供2010年6月28日及2012年3月1日分别与潘国洪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商场租赁合同》并没有记载钟润发提供了通讯地址。无论钟润发有无向潘国洪提供通讯地址,由于潘国洪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未能寄送给钟润发签收,且潘国洪并未撤离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钟润发,��今涉案房屋内仍停放着潘国洪的家具,故潘国洪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解除,租金应支付至2013年1月止的抗辩,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润发要求潘国洪支付从2012年9月起拖欠的租金问题。根据《商场租赁合同》约定,潘国洪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56000元给钟润发。潘国洪辩称其已支付了2012年9月份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潘国洪抗辩钟润发主张的2012年9月份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钟润发、潘国洪从2012年3月1日再续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属于双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基于租赁关系的连���性与潘国洪履行义务的分期性,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鉴于本案的租赁合同至钟润发起诉之日起仍未解除,故钟润发诉请的2012年9月份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潘国洪于2012年9月开始拖欠钟润发租金,且涉案房屋至今现仍由潘国洪使用并停放其家具,现钟润发要求潘国洪支付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租金8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超过60天仍未交租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潘国洪自2012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钟润发因��具有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综上,现钟润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诉请,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潘国洪支付的押金141465元的处理问题,钟润发、潘国洪均要求不在本案处理,且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已就火灾造成涉案房屋损失要求钟润发、潘国洪赔偿的问题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就押金141465元部分,原审法院同意钟润发、潘国洪的主张,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钟润发与潘国洪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二、潘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钟润发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租金84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潘国洪负担。判后,潘国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租赁场所因发生火灾,火灾后房屋毁损,故无论从租赁场所条件,还是法律规定方面,都无法继续出租,因此原审判决潘国洪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潘国洪未拖欠钟润发租金,自2012年9月发生火灾,由于租赁标的物房屋部分毁损,已无法继续承租。2、停放家俬,是司法办案及当地部门不准搬迁,事故发生后潘国洪已搬迁家俬不再承租,但荔城街道办事处和交警阻拦。钟润发没有提供消防合格证,钟润发出租场所涉及违法,故一个被司法部门确定违法的场地也不可能继续出租,钟润发也不可以收取租金,原审法院判处钟润发还可以“合法”收租,与法不符。二、由于钟润发转租房屋的行为没有征得房屋出租人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同意,因此钟润发与潘国洪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原审中,钟��发并未出示其已取得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书面同意的相关证据。2、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于(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9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在其《民事起诉状》以原告的主体地位提出诉求第4项为确认钟润发与潘国洪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明确说明钟润发转租行为未经其准许;现又答辩称潘国洪与钟润发签订合同征得其同意,且知道转租事实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一)、造成租赁商场发生火灾,钟润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钟润发没有依约办理消防合格证给潘国洪,事后也没有监督落实消防约定义务。双方已约定由钟润发提交消防合格证,原审法院对消防法第15条的理解错误,导致将办理消防合格证的义务归责于潘国洪是不当的。2、钟润发交付存在防火安全隐患的房屋,存在严重过错。(二)、发生火灾后,租赁房屋毁损,不��能涉及租金问题,只可能涉及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三)、退一步来说,潘国洪在火灾事故后已向钟润发提出解除合同,租金或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计算至潘国洪提出之日止。1、依合同第七条约定,潘国洪出现经营困难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条件已成就。合同法同时规定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的不得就扩大损失部分主张权利。2、双方在火灾后协商的事实可证明潘国洪向钟润发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依约定,通知到达合同即解除。2013年1月25日,潘国洪发出书面通知由于钟润发在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地址不明确,导致被退回,但原审判决书上记载钟润发的地址与潘国洪送达的地址是一模一样的,潘国洪认为是钟润发故意不接收函件。本案应确认潘国洪于2013年2月1日起已解除合同,即房屋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又因2012年9月的租金或者房屋占有使用费已超诉讼时效,潘国洪应支付给钟润发的租金或者房屋占用使用费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共4个月。四、潘国洪要求已经支付的141465元押金应当抵扣租金或者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于房屋毁损案件,按照法律规定钟润发都有重大过错责任,不应用潘国洪的资金为钟润发买单。潘国洪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润发的诉讼请求。钟润发二审答辩称:本案认定的事实与598号案相对应。本案是潘国洪个人原因导致火灾发生,潘国洪因此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在检查消防设备时,潘国洪向公安人员行贿,以达到违法不查处的结果。潘国洪对因其自己导致的火灾需要负担事故责任,对此,已有相关司法部门作出处理。钟润发在这个问题上是没有任何责任过错的。在火灾发生后,潘国洪搬走了部分家私,但仍��部分家私被扣押,这与钟润发是无关的,其主要的原因是潘国洪还没有处理死者的善后问题。为此,钟润发认为潘国洪仍应当承担支付的租金的义务。钟润发在租赁给潘国洪之前提供了一份消防安全证,按规定潘国洪使用过程中是应该重新办理的。潘国洪本应完善符合消防要求的措施,但潘国洪只是采取行贿的手段瞒过,这些事实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查明,所以本案火灾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关于解除通知寄出的地址,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该点,钟润发不作赘述。钟润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司同意钟润发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二审期间,潘国洪向本院提交:一、资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钟润发与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钟润发出租应取得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书面同意,但本案没有钟润发享有转租权利的凭据。二、中石化公司的起诉状一份,证明钟润发没有获得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同意转租涉案场地。钟润发则向本院提交:(2013)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98号判决书及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增检公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中石化广东分公司虽曾在另案中请求确认钟润发与潘国洪之间的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无效,但已于该案辩论阶段撤回该诉请。本案中,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钟润发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潘国洪是得到其同意的。因中石化广东分公司与钟润发合同关系和本案钟润发与潘国洪之间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故是否主张钟润发与潘国洪之间签订合同无效,是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权利。中石化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已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钟润发与潘国洪之间的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潘国洪主张其与钟润发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认为钟润发主张的租金应以钟润发支付给中石化广东分公司的租金为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潘国洪抗辩钟润发没有依约提供消防合格证构成违约。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钟润发与潘国洪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中约定有钟润发向潘国洪提供该商场的消防合格证,但并未指明应办理潘国洪经营的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的消防合格证。而签订合同后,钟润发已向潘国洪提交一份增公消安检字(2009)第03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检查合格证》,故可证明在潘国洪承租涉案场地前,该场地是适租的,钟润发已履行交付适租场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是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潘国洪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销售家具,故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应按规定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潘国洪以双方约定由钟润发提供消防合格证并不足以排除其应履行的义务。况且,此后潘国洪在未取得消防合格证的情况下,通过采用向公安消防工作人员行贿手段导致公安消防部门不采取正常的检查措施,最终导致引发火灾责任事故,对此,潘国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潘国洪以钟润发未向其提供消防合格证主张涉案场地不适租及钟润发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潘国洪认为钟润发构成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商场发生火灾后,该涉案房屋内仍停放着潘国洪的家具,潘国洪并未撤离涉案房屋,将房屋返还给钟润发,故无论钟润发有无向潘国洪提供通讯地址或一审判决所列地址为钟润发地址,乃至潘国洪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是否寄送达钟润发均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潘国洪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解除,租金应支付至2013年1月止的抗辩,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火灾发生后,潘国洪在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应及时与钟润发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及时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其未及时主张解除合同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潘国洪另以发生火灾后其并未正常经营为由,要求酌减其与钟润发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相关行政机关阻止潘国洪撤离涉案场地,是其未及时处理火灾事故的善后事宜所导致,对此潘国洪亦应自行承担责任。潘国洪以相关行政机关阻止潘国洪撤离涉案场地为由要求酌减其每月向钟润发支付的租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钟润发、潘国洪从2012年3月1日再续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属于双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基于租赁关系的连续性与潘国洪履行义务的分期性,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审法院鉴��本案的租赁合同至钟润发起诉之日起仍未解除,认为钟润发诉请的2012年9月份的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对潘国洪认为2012年9月份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中,本案双方均不要求对潘国洪支付的押金141465元进行处理,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同意双方主张,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潘国洪上诉又要求其已经支付的141465元押金应当抵扣租金或者房屋占有使用费,与其一审所作意思表示相悖,故本院亦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潘国洪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潘国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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