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浩与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王义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义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陈浩,男,1964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发,牙克石市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义放,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义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王义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11年12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义放驾驶蒙E×××××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与平凝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苏E×××××轿车(乘员:陆亚娟)左侧相撞,致原告及陆亚娟受伤、二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王义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636.45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王义放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陆亚娟76574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均已履行,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38426元,我公司同意以此为限进行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和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义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0时55分许,王义放驾驶蒙E×××××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与平凝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陈浩驾驶的苏E×××××轿车(乘员:陆亚娟)左侧相撞,造成陈浩及陆亚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义放负主要责任,陈浩负次要责任,陆亚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浩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5日、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先后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陆续到该院等地门诊治疗。2012年1月,陈浩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2)张锦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运输公司、王义放连带赔偿12320.27元,该判决已生效。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陈浩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陆亚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张锦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57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1574元),运输公司、王义放连带赔偿2790元,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蒙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日24时止。又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11月27日对陈浩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陈浩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未达伤残范围;建议陈浩的误工时限为4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陈浩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2)张锦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表示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蒙E×××××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王义放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本院已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陆亚娟765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1574元),故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84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金额为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仍有不足的,因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义放作为使用人与运输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清,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王义放连带赔偿7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516.78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1561.78元(包括伙食费157.5元),其中伙食费157.5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当扣除;在张家港朝阳五官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71.2元无病历记载,根据诊疗项目无法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也应扣除;原告所花的其他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等,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933.0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每天15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元(18元/天*34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以原告请求为限)。4、护理费。原告主张6200元(50元/天计算124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2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5、误工费。原告主张232890元(16635元/月*14个月),提供了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业务费结算清单、经营业务结算规定等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表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受伤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可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4010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0641.64元(44010元/365天*4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3.0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50641.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2556.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426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浩3842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浩22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浩负担423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义放负担252元,上述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亚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