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邢凤林与朱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凤林,朱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号原告邢凤林。被告朱中星。原告邢凤林诉被告朱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凤林诉称:2011年9月左右,被告朱中星多次到原告所开的农家乐饭店用餐,后彼此就认识了,被告说其是做工程的。后来在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5万元及12万元,共计17万元,口头称年后即归还,并写下借条两张。但年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联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后又电话关机,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中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朱中星出具给原告邢凤林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凤林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月21日,被告朱中星又出具原告邢凤林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邢凤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中星应归还原告邢凤林借款人民币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朱中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