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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俊与被告胡礼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俊,胡礼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戴俊,男,1969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凯鑫,男,1979年4月17日生(特别授权)。被告:胡礼清,男,1959年2月11日生。原告戴俊与被告胡礼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程庆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张凌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俊委托代理人陈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6月10日,原告戴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礼清所有的位于硚口区肖家地358号房屋(已拆迁)和产权人为胡礼清、胡礼鹏共有的位于硚口区肖家地120号房屋(已拆迁)(其中胡礼清的份额)交易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俊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胡礼清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承诺用武汉市硚口区肖家地375号房屋拆迁款归还借款。截止2012年3月,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戴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0元;2、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内容为“胡礼清(420104195902114712)欠戴俊人民币480,000元整,定于胡礼清所位于硚口区肖家地375号拆迁还建款赔付戴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取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取款480,000元给被告。被告胡礼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7日,因做建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胡礼清先后向原告戴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书写内容为“胡礼清(420104195902114712)欠戴俊人民币480,000元整,定于胡礼清所位于硚口区肖家地375号拆迁还建款赔付戴俊”的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0元;2、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钱款属实,且所书写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该欠条内容遵守履行。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礼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俊人民币480,000元及赔偿本金480,000元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胡礼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胡礼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庆元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张凌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子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