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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梅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2013年10月1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金武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因之前与邹某之间发生过矛盾,便指使陈仲候(已判刑)帮其打一顿,后陈仲候联系了李红辉(已判刑),李红辉随即联系令狐昌德(另案处理)教训邹某。后令狐昌德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路重庆烧鸡公火锅店内,将在店内吃夜宵的被害人徐某误认为是邹某,用匕首、砍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梅某上诉称其应系犯罪中止,陈仲侯并没有按其意思去打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梅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朱某、陈某、王某、邹某、蒋某、张某、令弧昌德、曹某、程某的证言,同案犯陈仲候、李红辉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梅某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梅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梅某雇佣、指使陈仲侯去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证据确实充分,梅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梅某雇佣他人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梅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