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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潘长中与于青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长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长中,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青年,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颖(于青年之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景宝峰(于青年之女婿),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科员。上诉人潘长中因与被上诉人于青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9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青年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9月3日,于青年与潘长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顺义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058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潘长中现仍使用涉诉房屋,经于青年多次催促其腾房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长中立即腾退北京市顺义区×院落、房屋腾空后交还于青年,诉讼费用由潘长中负担。一审法院向潘长中送达起诉状后,潘长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潘长中购买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潘长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潘长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潘长中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于青年对潘长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于青年以与潘长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无效,起诉要求潘长中腾退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潘长中提出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潘长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