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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吴军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吴军良,袁俊敏,张惠萍,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萍。被告:吴军良。被告:袁俊敏。被告:张惠萍。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良。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敏。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良。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吴军良、袁俊敏、张惠萍、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张惠萍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又由本院主持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意向,但最终因被告张惠萍未向本院提交其余各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导致调解协议未能生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2028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00%;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6月27日,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203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00%;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6月27日,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203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00%;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6月27日,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203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00%;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2月22日,被告吴军良、袁俊敏、张惠萍、百汇公司、汇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高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16日,被告新天衣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高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22日,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万通押字第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精公司以其所有的意大利伽利略氧化硅高阻隔薄膜生产线、美国CPA生产线为自己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在87852800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8日,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万通押字第2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精公司以其所有的薄膜生产线为自己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在60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9日、6月27日向被告高精公司发放了500万元、200万元整、400万元、400万元贷款(合计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4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息1541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541万元,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41万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月13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2万元,总计1543万元;被告吴军良、袁俊敏、张惠萍、百汇公司、汇源公司、新天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高精公司抵押的意大利伽利略氧化硅高阻隔薄膜生产线(一条)、美国CPA生产线(一条)、薄膜生产线(一条)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张惠萍、吴军良、袁俊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百汇公司、汇源公司、高精公司、新天衣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万通字20281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3年万通字20312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3年万通字20313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3年万通字20314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汇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精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高精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2份、担保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军良、袁俊敏、张惠萍、百汇公司、汇源公司对被告高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新天衣公司对被告高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2013年万通押字第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精公司以其所有的意大利伽利略氧化硅高阻隔薄膜生产线、美国CPA生产线为自己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在87852800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2013年万通押字第2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精公司以其所有的薄膜生产线为自己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在60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高精公司、吴军良、袁俊敏、张惠萍、百汇公司、汇源公司、新天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1500万元借给被告高精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高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尽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41万元(已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吴军良、袁俊敏、张惠萍、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四、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意大利伽利略氧化硅高阻隔薄膜生产线一条、美国CPA生产线一条、薄膜生产线一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80元,由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军良、袁俊敏、张惠萍、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