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先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帅先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芳,屯昌和贵花园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安。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现才,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传龙,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先学。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先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13)屯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由施工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在屯昌县和贵花园小区做楼顶保持层工作,该项目的开发商(即发包方)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当时只有口头劳动协议,劳动报酬以工作量计,多劳多得。原告在施工方承建的楼顶按现场施工人员黄鹏源指挥下提供劳务时,开发方也表示认可。工程做完后,经被告施工方和原告结算,原告的劳务报酬总价款为169670.2元,施工方仅支付了劳务费139170元,余款3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施工方以原告所做工程未彻底完成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500元给原告,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认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劳动,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已结算,按行业规则已支付80%的款项,尚有30500元价款未付给原告,主张原告所做的工作尚未彻底完成,该项工作的整改费用花了1.9万元,如原告同意从剩余的劳务报酬款中扣除1.9万元,被告同意将余款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结算全面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不同意进行整改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劳务报酬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帅先学劳务报酬款人民币30500元。二、被告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后将和贵花园屋顶保持层单项工程发包给与被上诉人施工,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由被上诉人负责整改合格,如果被上诉人接到整改通知后三天不进行整改,由我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费用从被上诉人工程款尾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在施工后,因工程不合格,我公司通知被上诉人整改,但被上诉人拒不整改,我公司为了不耽误整体工程的验收,只好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并支付了该部分施工费用18735元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确认的给付劳务报酬中扣减18735元整。另外,我公司与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仍欠我公司工程款上千万元,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也没有拖欠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诉请我公司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拒不整改,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请工程队整改,所花费的19000元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帅先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李向洋的收条,证明因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外请施工队进行整改支付整改费用15000元。但被上诉人拒绝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帅先学签订合同后将和贵花园屋顶保持层单项工程发包给与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根据结算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发包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上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施工后,因工程不合格,导致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并支付了该部分施工费用18735元整,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进行扣减。因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在二审中所提交的15000元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为此,本院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认证,上诉人就另行发生的整改费用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上诉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文代理审判员 谢婷婷代理审判员 徐文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学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海燕撰稿:梁振文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