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二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董术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董术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术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董术山为冀B×××××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1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董术山,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4日,董术山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唐高速桥北侧,与骑电车车的窦玉海载乘杨梦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窦玉海当场死亡,杨梦曦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术山、窦玉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梦曦无责任。2013年11月15日,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窦玉海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直接导致死亡的情况是肇事致颅脑损伤。2013年11月17日,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北宅村村民委员会、新店子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窦玉海、范桂霞、窦建明、孙爱军、窦鑫鑫、窦鑫沂六人同属一家人。2013年11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出具(冀遵)公(刑)鉴(法检)(2013)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为:窦玉海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失而死亡。2013年11月20日,遵化市殡仪馆出具窦玉海火化证明。2013年11月25日,遵化市公安局新店子派出所出具窦玉海死亡证明信。2013年11月25日,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北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窦玉海母亲韩秀兰需要人照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术山于2013年7月4日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董术山、三者方窦玉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同等责任,减轻20-30%的规定,被告抗辩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窦玉海、杨梦曦开支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被告抗辩称窦玉海、杨梦曦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均数额过高,但未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两分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载明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窦玉海、护理人员范桂霞均系农村居民,二人的误工费用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董术山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627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30459.91元,合计258739.11元。为维持双方当事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术山保险赔偿金258739.11元。二、驳回原告董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无乘车时间及人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唐山地区的经济水平及受害人的相关情况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重新确定责任比例。董术山答辩称:交通费票据是受害人提供的,且发生了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也是合乎情理的。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负同等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减轻20%-30%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照80%承担责任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伤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3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董术山、三者方窦玉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同等责任,减轻20-30%…”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照80%承担责任正确。此次事故造成窦玉海当场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唐山地区的经济水平给付死者家属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赫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