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凤兰与杨玉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凤兰,杨玉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凤兰,女,1930年2月7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退休工人,住址调兵山市宏大小区。委托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荣,女,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北二路*号。上诉人丁凤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河,被上诉人杨玉荣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凤兰一审诉称:被告与我儿子李洪文系同居关系,我与我儿子李洪文及被告分别用自己的资金炒股,因为我年岁大,便委托被告操作。2008年李洪文患神经系统病症后,李洪文的股金也由被告操作,2011年被告以照顾母亲为由,同李洪文暂到沈北新区,2012年5月上旬,因李洪文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通知李洪文的女儿李直将李洪文接回调兵山,被告的行为让我对她的品质产生怀疑,我便查看委托她操作的股金数额,发现被告将我的股金抽276929.78元,因被告搬回沈阳居住,我便委托李直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陆续返还100000元,余下176929.78元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抽出的股金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玉荣未到庭应诉,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儿子李洪文系同居关系,原告及其儿子李洪文及被告分别用自己的资金炒股,原告诉称委托被告操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股金抽出176929.78元,余下176929.78元不予返还的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凤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丁凤兰负担。宣判后,原告丁凤兰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杨玉荣答辩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玉荣与上诉人丁凤兰的儿子李洪文系同居关系,杨玉荣使用丁凤兰的账户名称用于炒股,丁凤兰将自己的资金委托杨玉荣炒股。同时杨玉荣也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炒股。上诉人丁凤兰股票账户于2011年2月11日之后合计转出242477.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丁凤兰的股票账户共计转出了242477.14元。该笔款项是是否都由丁凤兰出资?是否都由杨玉荣支出以及支出后的资金流向,重审是时应予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3900元,全额退还上诉人。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