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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荣诉被告东方市鸿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东方恒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荣,东方市鸿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东方恒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陈光荣,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自由职业,住东方市东方大道东路。委托代理人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鸿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农机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陈鸿雄,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球,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东方恒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方市东方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麦贤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光荣诉被告东方市鸿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第三人海南东方恒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原告陈光荣进行了释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陈光荣以诉讼请求与理由表述不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光荣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光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32.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16.4元,由原告陈光荣负担。本院将依��退还原告陈光荣3416.4元。审 判 长  关远平审 判 员  马忠诚人民陪审员  卢运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