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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赛力机械有限公司、陈自力与东莞市龙行胜机械有限公司、曹臣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赛力机械有限公司,陈自力,东莞市龙行胜机械有限公司,曹臣明,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城南平塔村,注册号:330326000038926。法定代表人:陈自力。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力,男。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龙行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坝新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604134。法定代表人:曹臣明。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仕,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臣明,男。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仕,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福民大厦**楼****室,注册号:441900000197399。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赛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陈自力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赛力公司、陈自力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浙江省平阳县,本案应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市龙行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胜公司)、曹臣明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龙行胜公司、曹臣明申请及实施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均在东莞市,亦即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赛力公司、陈自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赛力公司、陈自力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