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远辉与周敦活,刘树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辉,周敦活,刘树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周远辉,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敦活,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刘树年,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特别代理。原告周远辉诉被告周敦活、刘树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辉及委托代理人戴召,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敦活、刘树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辉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树年驾驶沪L9****号小型客车,从黔洲桥沿迎宾大道往册山方向行驶,行至黔江城区迎宾大道黔洲桥路口120米(黔洲隧道39米)时,与原告周远辉所骑福田巨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周远辉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9113.29元,其中被告刘树年支付35500元,原告周远辉自己垫付3613.29元。原告现已好转出院,但需做内固定取出术。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树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沪L9****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周敦活,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2112.99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敦活、刘树年连带承担,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确系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被保险人有退保行为,故无法确定该车是否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将核实后向法庭报告。由于本案中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未到庭,请求法院查明驾驶人使用车辆的情况以及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存在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的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我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在事发前两年受伤的部位桡骨有骨折,本次诉请也是基于桡骨骨折,故我公司对其关联性存在疑问。被告周敦活、刘树年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观点,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1、原告周远辉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信息表;4、住院病历;5、住院医疗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出院费用汇总单;8、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9、收据3份。为证明其答辩观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周敦活、刘树年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刘树年驾驶沪L9****号小型轿车,从黔洲桥沿迎宾大道往册山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黔江城区迎宾大道黔洲桥路口120米(黔洲隧道39米)时,与周远辉所骑福田巨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远辉受伤。周远辉随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113.29元,其中刘树年支付35500元,周远辉支付3613.29元。2012年12月9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远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对周远辉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黔江中心医院(2013)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远辉需后续医疗费7675元。庭审中,原告周远辉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住院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按照3个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查明,沪L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周敦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周远辉驾驶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树年驾驶沪L9****号车与原告周远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树年持有的驾照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也在检验有效期内,由于沪L9****号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周远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沪L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于被告周敦活、刘树年未出庭,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周敦活与刘树年之间的关系,故对于超出沪L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周敦活与刘树年共同承担。原告周远辉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113.29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04.7元,合计39217.99元,其中被告刘树年支付35500元,原告周远辉支付3717.99元,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3717.99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周远辉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3个月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0元/天,误工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周远辉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3个月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80元/天,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周远辉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3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5、鉴定费6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767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周远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周远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17.9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7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192.99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沪L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717.9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医疗费628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392.99元,合计3192.9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敦活、刘树年共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L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远辉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592.9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二、由被告周敦活、刘树年共同赔偿原告周远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费6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三、驳回原告周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周敦活、刘树年共同承担264元,由原告周远辉承担5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殷贤宏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云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