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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8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吉周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209号原告陈吉周,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志,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宋家庄社区志愿者。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周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周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志、王立强与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周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0年,原告拿到钥匙后发现厨房内有燃气管道和燃气阀门,占用了室内面积,并导致装修费用增加。而被告在原告买房时并未告知,属重大隐瞒,其应当对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所建的房屋已取得了合法的设计施工文件,房屋是合规建筑。原告屋内确实存在燃气阀门,但是我方是按燃气公司要求安装的与我公司无关,另外该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陈吉周与建工集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吉周购买建工集团开发的诉争房屋,房价款392688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前。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本条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2010年,陈吉周入住所购房屋。2012年6月,陈吉周所在小区业主代表针对户内管道等问题与建工集团进行沟通,希望对方给予解决,未果,形成本诉。另查,2008年2月28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出具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再查,诉争房屋厨房内有一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上安有一阀门;阀门安装于不同楼层业主家的燃气管道上,并非每户均有。建工集团在售房时未就管道阀门情况向陈吉周告知,亦未因此减少价款。又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曾因管道入户问题起诉建工集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5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集团给付业主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建工集团交付给陈吉周的诉争房屋,虽管线设计经相关部门审批,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行法律法规及双方所签合同中均未要求建工集团需要对本案争议的管道阀门情况予以告知,但难以否认的是,诉争房屋存在的管道阀门确实影响到房屋的美观度,对房屋使用功能亦造成一定影响。并且,在房屋预售过程中,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陈吉周作为买受人无法知晓所购房屋建成后的具体情况,建工集团作为出卖人应当将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重要情形告知买受人。而建工集团在预售过程中未将管道阀门告知陈吉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建工集团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2012年6月陈吉周所在小区业主代表曾与建工集团就涉案问题进行过协商,故建工集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建工集团在售房时未因管道阀门问题减少价款,而诉争房屋存在的管道阀门确实对房屋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该问题对诉争房屋的影响程度,考虑陈吉周面积减少及包装管道所需装修费的损失,酌情确定建工集团补偿陈吉周共计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吉周人民币三千元。二、驳回原告陈吉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