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成翠、李成群诉被告邓荣光、邓国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翠,女。原告李某群,女。委托代理人王某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光,男。被告邓某学,男。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翠、李某群诉被告邓某光、邓某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翠、李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位,被告邓某光、邓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翠、李某群诉称,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将与原告家有争议地上的树木砍伐出售,原告李某翠前去阻止,与被告的亲戚某庆发生口角,二被告与同某庆、田某昌用事先准备好的钢条、尖刀追打我们,在追打过程中,我们被二被告打伤。我们受伤后立即报警,经本庄镇派出所调处后送至本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6天,李某翠用去���疗费12766元,李某群用去医疗费13707元。我们的伤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分别被石阡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脑外伤反映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李某翠医疗费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2、李某群医疗费6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翠、李某群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户口册,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054号鉴定书,证明二原告之伤,分别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26号、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致伤二原告分别受到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治安处罚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伤检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翠被诊断为脑外伤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02.87元;石阡县中医院检查费人民币564元,伤检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伤检费及120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群被诊断为脑外伤反映,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334.11元;检查费人民币300元,120车费人民币375元��事实。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治安卷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2013年6月5日、6月19日询问邓某光的笔录,证明邓某光与李某群姊妹为邓某光居住地长期纷争,2013年6月5日发引发斗殴,邓某光用钢条将李某翠、李某群殴打致伤的事实。2、公安机关2013年6月5日、6月19日对邓某学的笔录,证明邓某学与李某群姊妹为邓某学居住地长期纷争,2013年6月5日引发斗殴,邓某学用拳头和夺取的镰刀把将李某翠、李某群打伤的事实。3、公安机关询问李成评、李某群、李某翠、李成碧、方某的笔录,证明与邓某光家有土地争议,2013年6月5日为争议地双方发生了斗殴的事实。4、公安机关分别询问某庆、田某昌、邓国香的笔录��证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为争议地发生斗殴的事实。5、公安机关调查李文娅、苏学芬、蒋春香、冉波、吴文章、罗廷容的笔录,证明:本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劝止并通知争议当事人到政府解决走之后,仍在现场的李某翠、李某群、以及方某先行对在公路对面的某庆乱骂,从而引发纠纷,田某昌、邓某光、邓某学也参与的斗殴的事实。被告邓某光、邓某学辩称,二原告到我家无理取闹,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013年6月5日,我们在自己的土地上打地基,二原告及方某等人到工地上闹事,辱骂我家人,并阻止施工,继而发生抓扯,我们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进行还击。同时二原告只是受了点小伤,没有必要住院治疗,二原告所受的伤是咎由自取,我们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失计算不合理,护理费70元/天过高,且没有医院证明佐证,误工费天数有误,标准过高,轻微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邓某光、邓某学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石阡县国土局《批准私人建房用地通知书》、本庄镇《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宅基地证》、收条、原本庄镇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李某仁与邓某光有关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石阡县人民法院(2000)石本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铜中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争议地二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为现被告邓某光、邓某学家居住的土地长期发生权属争议。2013年4月被告邓某学取得了该争议地的《批准私人建房用地通知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准备建房。同年6月5日,二被告在争议地上打地基将椿木树砍伐出售,引发纠纷,经本庄镇有关工作人员劝解后,原告李某翠、李某群和其外侄方某与二被告的亲戚某庆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二被告及某庆之兄田某昌也加入其中。在抓打过程中,原告李某翠、李某群被被告邓某光用钢条、邓某学用拳头和夺取的镰刀把打伤。本庄镇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二原告及方某被送至本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李某翠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诊断为脑外伤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翠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02.87元,DR、CT检查费人民币564元,伤检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李某群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诊断的脑外伤反映,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334.11元,120车费人民币375元,伤检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的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轻微伤。石阡县公安局以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26号、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邓某光、邓某学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上述5组证据,以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卷5组证据,被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现被告邓某光、邓某学家居住的地方长期发生权属争议,本应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相关部门处理。被告邓某学取得该争议地的《批准私人建房用地通知书》、《村镇规���选址意见书》等用地手续后砍树打地基建房,原告李某翠、李某群等人前去阻止,导致纠纷发生,继而发生打架,二原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邓某光、邓某学不能正确对待纠纷发生,殴打二原告,造成二原告身体受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共同承担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60%的责任。二被告答辩���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本案系混合过错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二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某翠的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4202.87元有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应予认可;对在石阡中医院所作DR、CT检查,其检查结果与石阡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相吻合系重复检查,故对在石阡县中医院作DR、CT检查产生费用人民币564元,不予认可;2、伤检费人民币300元,有鉴定书和收据为凭,应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依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4、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住院明细费用清单已收取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对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院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对原告误工计算标准酌定每天60元,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16天=96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李某翠属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942.87元。原告李某群的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5334.11元,有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应予认可;2、伤检费人民币300元,有鉴定书和收据为凭,应予认可;3、对120急救车交通费人民币75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李某群与另一案方某一起转院所产生应减半计算为750元÷2人=375元,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护理费不认可;6、误工费60元/天×17天=102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李某群属轻微伤,故不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539.11元。上述原告李某翠、李某群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故被告邓某光、邓某学应连带赔偿被告李某翠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3565.72元(5942.87×60%),赔偿原告李某群医疗、误工等费用人民币4523.47元(7539.11×6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光、邓某学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翠医疗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3565.72元。二、由被告邓某光、邓某学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群医疗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4523.4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翠、李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由原告李某翠、李某群各承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邓某光、邓某学各承担人民币131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罗 飞审判员 沈冬青审判员 田景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庆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