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业贵与吴其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贵,吴其明,明光市嘉山电力防磨防腐专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张业贵,男,1947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明,男,1966年3月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被告:明光市嘉山电力防磨防腐专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其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业贵与被告吴其明、被告明光市嘉山电力防磨防腐专业有限公司(下称电力防磨防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贵的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吴其明、被告电力防磨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其明、被告人民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业贵诉称:2013年12月21日,吴其明驾驶皖M7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921KM+394M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由张业贵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张业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其明所驾车辆系明光市嘉山电力防磨防腐专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6.87元、施救费200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3424.2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17501.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吴其明、电力防磨防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吴其明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是公司员工履行职务,公司的车辆已经投保,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财险滁州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车辆投保单、事故认定书等,以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法性和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且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的,我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天数过长,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恳请法庭予以降低;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期限均过长,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天数来计算;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且应当证明和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否则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张业贵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吴其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以及伤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时间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4、吴其明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吴其明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张业贵所在村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业贵在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人民财险滁州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证明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做如下认定:对于张业贵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施救费票据被告均未对票据本身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人民财险滁州公司要求提供原件,庭审后该公司向法庭出具确认函对证据4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了张业贵所属村委会公章,证明内容反映事故发生前张业贵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能够证明67岁的张业贵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人民财险滁州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能够证明条款约定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10时10分,吴其明驾驶皖M7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4国道921KM+394M时,撞到前面同方向右转弯由张业贵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张业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其明系明光市嘉山电力防磨防腐专业有限公司员工,所驾车辆系电力防磨防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业贵被送至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张业贵伤情为左外踝骨折。2013年12月21日张业贵出院时支出医疗费5596.8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休息3个月。张业贵为其电动车支出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业贵各项损失的标准和数额;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张业贵各项损失的标准和数额。根据医疗费票据张业贵在泗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为5596.87元;张业贵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对于张业贵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85.92元,张业贵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期间均需护理,张业贵主张39天的护理费应为3350.88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嘱建议,张业贵主张99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张业贵虽已66岁,但其在农村仍然从事农业生产,考虑其年龄因素本院酌定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40元,张业贵误工费损失为3960元;施救费依据票据为2000元;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5177.75元。(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吴其明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业贵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滁州公司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财险滁州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业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张业贵实际支出,且系因事故发生所致的直接损失,人民财险滁州公司应予赔偿。人民财险滁州公司提供的条款虽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人民财险滁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事发时吴其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认定的张业贵所有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人民财险滁州公司予以赔偿,电力防磨防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业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177.75元。二、驳回原告张业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明光市嘉山电力防磨防腐专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珍 来源:百度“”